(2015)运中民再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申请人赵红立与被申请人赵星,原审被告韩甲玉、崔永清、张志强、秦三儿、秦泪兴、新绛县汇森塑业有限公司、秦功立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红立,赵星,韩甲玉,崔永清,张志强,秦三儿,秦泪兴,新绛县汇森塑业有限公司,秦功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再字第5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赵红立,男,汉族,1981年10月20日出生,新绛县泉掌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小玲,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赵星,男,汉族,1984年6月17日出生,太原市杏花岭区居民。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韩甲玉,男,汉族,1959年2月2日出生,新绛县居民。原审被告:崔永清,男,汉族,1958年9月24日出生,运城市盐湖区居民。原审被告:张志强,男,汉族,1969年1月3日出生,新绛县居民。原审被告:秦三儿,男,汉族,1976年7月3日出生,新绛县居民。原审被告:秦泪兴,男,汉族,1982年6月25日出生,新绛县居民。原审被告:新绛县汇森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绛县。法定代表人:李振平,经理。原审被告:秦功立,男,汉族,1963年4月26日出生,新绛县居民。委托代理人:柴春生,男,汉族,1946年10月27日出生,系新绛县村民。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原告赵星、原审被告韩甲玉、崔永清、张志强、秦三儿、秦泪兴、赵红立、新绛县汇森塑业有限公司、秦功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运中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运中民申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申请人赵星、原审被告韩甲玉、张志强、秦三儿、秦泪兴、新绛县汇森塑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赵红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玲、原审被告崔永清、原审被告秦功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春生出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星诉称:2011年12月27日,被告韩甲玉因经营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协议》,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年(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并约定了借款可以延期及其他事项。被告崔永清出具担保函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张志强、秦三儿、秦功立、秦泪兴、赵红立、新绛县汇森塑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财产抵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16日,被告韩甲玉申请借款延期一年,原告同意,双方仍按原协议条款履行。2013年12月26日,借款再次延期,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补充协议》,将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3月31日,约定月息2.5分,其他仍按原协议条款履行。原、被告在协议中还约定,借款人(被告)如到期不还本或迟延支付利息超过5天,属于违约,出借人(原告)有权要求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韩甲玉到期不还本并拖欠利息达两个月20万元,已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甲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支付原告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从2014年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崔永清、张志强、秦功立、秦三儿、秦泪兴、赵红立、新绛县汇森塑业有限公司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2011年12月27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借款额为2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期为一年,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l2月31日。拟证明被告张志强、秦功立、秦三儿、秦泪兴、赵红立、新绛县益农塑制品有限公司等六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物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并约定借款可提前归还,亦可延期。2、2011年12月27日被告韩甲玉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韩甲玉向原告赵星借款200万元的事实。3、2011年12月27日被告韩甲玉书写的委托书一张。拟证明被告韩甲玉指示原告赵星将借款200万元汇入被告崔永清名下。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2011年12月29曰原告赵星通过太原浦发银行向被告崔永清运城工行账户汇敷:196万元。另外4万元为现金支付,由原告赵星支付给被告崔永清。5、2011年12月27日被告崔永清给原告赵星出具借据一份,拟证明收到原告借给被告韩甲玉的200万元款项。6、2012年12月16日被告韩甲玉书写的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韩甲玉申请借款延期一年至2013年12月31日,且其他条款仍遵守原抵押借款协议。7、2013年12月26日抵押担保借款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借款延期至2014年3月31日归还,从2014年1月1日起月息按2.5分计付,直至本金付清。担保期限亦相应延期至2014年3月31日。并声明新绛县益农塑制品公司更名为新绛县汇森塑业有限公司。签字的担保人有张志强,秦三儿、新绛县汇森塑业有限公司。根据2011年12月27日借款协议第六条规定,在赵星同意的情况下即可延期。8、2011年12月27日,被告崔永清书写的担保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崔永清承诺为被告韩甲玉200万元借款用其位于运城市文工团西楼中单元二层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9、收据一份,2006年3月20日,拟证明崔永清购买运城市文工团房产交房款4万元的事实。10、房屋他项权证三份,其中包括被告张志强(新绛县房他证城镇字第2011-0**号)、秦功立(新绛县房他证龙兴镇字第2011-0**号)、新绛县汇森塑业有限公司(新绛县房他证城镇字第20**.一087号)的房产抵押登记。拟证明被告张志强、秦功立、汇森公司抵押担保的事实。登记的担保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11、房产证两份,其中包括被告秦三儿、秦小某的房产证。拟证明秦三儿、秦小某抵押担保的事实。l2、2011年11月6日被告秦泪兴、被告赵红立房屋认购书和购房交款收据各两份,其中包括赵红立和秦泪兴在新绛县天府苑小区购买的两套房产购房合同和收据。拟证明赵红立、秦泪兴抵押担保的事实。13、2009年4月30日新绛县龙兴镇孝义坊村民委员会与新绛。县益农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益农公司租赁孝义坊村土地建厂房具有合法使用权。14、2011年12月26日证明一份,拟证明新绛县龙兴镇孝义坊村同意新绛县益农塑制品有限公司用房产抵押借款。15、会议纪要一份,2011年12月27日,新绛县益农塑制品有限公司同意用其房产进行抵押担保。16、被告身份证明,包括韩甲玉、张志强、秦功立、赵红立、秦泪兴、秦三儿、李振平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汇森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原告赵星与被告韩甲玉签讨《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有效期为2012年1月1至2012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每月月底按月付息。并约定被告韩甲玉为本次借款提供的抵押物为:1、新绛县益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厂房、宿舍及办公场所等地上建筑。房产证号为新绛县房权证城镇字第20090047**号;2、张志强位于新绛县东北区东门街8号2幢7单元5楼501房产。房产证号为新绛县房权证城镇字第20100049**号;3、秦功立位于新绛县龙兴镇学府城广电大楼北侧云水小区8幢1单元2楼201房产。房严证号为新绛县房权证龙兴镇字第20110055**号;4、秦三儿、秦小某共有的位于泉掌镇泽古线泉掌段路北1幢1号房院。房产证号为新绛县房权证城镇字第20090047**号;5、赵红立位于新绛县天府苑6#-2-601房产一套(由于该房产产权证尚未办理完毕,故在借款期限内房主不得转让或买卖,由此产生的纠纷及损失,由房主及借款人负责);6、秦泪兴位于新绛县天府苑6#-2-501房产一套(由于该房产产权证尚未办理完毕,故在借款期限内房主不得转让或买卖,由此产生的纠纷及损失,由房主及借款人负责);《抵押担保借款协议》还约定,在征得原告赵星同意的前提下,借款可提前归还,亦可延期。被告新绛县益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同时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赵星、被告韩甲玉、被告张志强、秦三儿、秦功立、秦泪兴、新绛县益农塑制品有限公司李振平在《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被告韩甲玉于协议当日书写了借条并书面委托原告赵星将20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崔永清的名下。2011年12月29日,原告赵星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羊市街支行账户向被告崔永清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河东支行账户内汇款196万元,另4万元现金支付被告崔永清,同时查明:2012年12月16日,被告韩甲玉向原告赵星书面提出延期申请,请求借款延期一年至2013年12月31曰,并承诺其它条款仍遵守2011年12月的抵押借款协议,该申请书上秦虎生作为连带担保人签字确认。证明人为崔永清。再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赵星与被告韩甲玉又签订《抵押担保借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赵星、韩甲玉及担保方(张志强、秦功立、秦三儿、秦泪兴、秦小某、赵红立、汇森公司)就2011.年12月27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协议》特作变更补充,约定:借款200万元本金归还期限延期至2014年3月31日归还、借款利率2013年l2月31日前仍按原约定月息2分计付,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2。5分计付,直至本金付清。原协议中的抵押担保条款内容不变,担保期限亦相应延期至2014年3月31日。原2011年12月27曰各方所签《抵押担保借款协议》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原担保单位新绛县益农望制品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新绛县汇森塑业有限公司。担保抵押人张志强、秦三儿、新绛县汇森塑业有限公司在该份补充协议上签了字。另查明:2011年12月27日,被告崔永清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以运城市文工团西楼中单元二层房屋作抵押,为原告赵星及被告韩甲玉签署的200万元借款协议提供抵押及连带责任保证。还查明:秦功立用其所有的新绛县房权证龙兴镇字第20110055**号房屋,于2011年12月27日为原告赵星和被告韩甲玉之间的200万元借款办理了新绛县房他证龙兴镇字第2011-0**号权利登记,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10万元,债权确定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张志强用其所有的新绛县房权证城镇字第20100049**号房屋,于2011年12月27日为原告赵星和被告韩甲玉之间的200万元借款办理了新绛县房他证城镇字第2011-0**号权利登记,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10万元,债权确定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新绛县益农塑制品有限公司用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新绛县房权证城镇字第20090047**号房屋,于2011年12月27日为原告赵星和被告韩甲玉之间的200万元借款办理了新绛县房他证城镇字第2011-0**号权利登记,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30万元,债权确定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再查明:被告韩甲玉已支付原告赵星利息至2014年1月31日。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赵星与被告韩甲玉之间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赵星向被告韩甲玉如约提供了借款,被告韩甲玉理应承担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同时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被告崔永清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赵星出具担保承诺书,原告赵星接受且未提出异议,担保合同即已成立,根据承诺书载明的内容,被告崔永清系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新绛县汇森塑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志强、秦功立、秦三儿、秦泪兴、赵红立在被告韩甲玉向原告赵星借款担保时,虽未明确担保方式,但担保范围确定,故应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依法承担各自还款责任。审理中,被告秦功立辩解延期申请书及补充协议上没有其本人签字、抵押担保的他项登记期限已经过期,且未重新登记,认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该辩解不符合《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中关于借款可提前归还,亦可延期的约定,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即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秦功立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亦应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赵星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本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赵星主张的利息按月息2.5%计算,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利息标准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2条、第3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甲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星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崔永清和被告新绛县汇森塑业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张志强、秦功立、秦三儿、秦泪兴、赵红立均在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400元,由被告韩甲玉、被告崔永清和被告新绛县汇森塑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再审申请人赵红立申诉称:不认识被申请人赵星,也从未给其担保过任何款项,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审被告崔永清、秦功立当庭申诉辩称:二人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再审审理查明,再审申请人赵红立未在2011年12月27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上签字。原审被告崔永清、秦功立的申诉请求已超过法定的申诉期限。本院认为,合同各方签订合同时应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赵红立没有书面或口头上同意为被申请人赵星和韩甲玉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审判决仅以再审申请人赵红立的购房合同就认定其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赵红立的再审请求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崔永清、秦功立的申辩理由,经查已过法定的申诉期限,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2条、第3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韩甲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星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崔永清和被告新绛县汇森塑业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星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张志强、秦功立、秦三儿、秦泪兴、赵红立均在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原审被告张志强、秦功立、秦三儿、秦泪兴均在房产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四、再审申请人赵红立不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400元,由被告韩甲玉、被告崔永清和被告新绛县汇森塑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邓飞审 判 员 张保和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裴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