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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少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甘某甲与汪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少民初字第44号原告甘某甲。法定代理人甘某乙,徐州市公交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徐州市某某机厂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无业。被告汪某,上海铁路局南京客运段连乌车队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某甲与被告汪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11日、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周某某,被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分别于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18日进行公开质证,原告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及被告汪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依法变更(2014)鼓民初字第83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抚养费数额为2100元每月,并于2016年2月起按该标准支付抚养费;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教育等费用6167.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汪某与甘某乙离婚,原告由甘某乙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然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一直未能主动履行,且从未探望过自己的亲生女儿,就连女儿重病期间都不去看望,致使原告幼小心灵伤害极大,现因被告工资收入增长,原告看病、上学费用增加,物价水平提高,故原已生效的(2014)鼓民初字第83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原告抚养费严重不足,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保护幼儿健康成长,特诉至法院。被告汪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母亲在法院调解离婚才一年,约定的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为1200元,法院制作的调解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其权威性、严肃性应当维持。在这一年中没有新情况、新理由,且物价水平、工资水平、经济水平和生活水平都是正常,被告给付的每月1200元抚养费加上原告法定代理人负担的部分,完全能满足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且远远超过了当地成年人的生活消费水平。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和教育费属于一般未成年人的正常支出,虽然数额不大,但部分是无中生有,故被告不应另行支付该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4月2日出生,系未成年人。原告母亲甘某乙与被告汪某于2014年7月10日在本院调解离婚,原告甘某甲随其母甘某乙生活,被告汪某每月支付原告甘某甲抚养费12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现原告认为被告工资收入增长,原告看病、入学费用增加,加之物价不断上涨,故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被告以辩称理由进行答辩。另查明,被告汪某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实发工资分别为7845.30元、6093.84元、8234.93元、6146.84元、5988.72元、6461.21元、7489.76元、5518.86元、6720.94元、6140.93元、6990.26元、6637.93元。被告汪某2014年1月至11月实发工资分别为6145.47元、6590.89元、8040.59元、5735.88元、6753.59元、5517.72元、5485.44元、6339.58元、7483.71元、7922.90元。南京客运段分别于2015年9月21日、2016年1月22日出具的两份汪某本人个人收入证明因不能客观的反映汪某的工资收入实际情况,本院不予认可。再查明,原告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产生上幼儿园小班徐州市鼓楼区飞扬幼儿园学习费用4020元、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产生上幼儿园中班费用4617元。上述事实,有(2014)鼓民初字第834号民事调解书、户籍簿、被告工资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因双方分歧较大,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在本案中,原告的父母亲离婚以后,原告随其母亲生活,被告作为原告的亲生父亲,有义务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我国婚姻法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且子女在必要时可以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被告认为在与原告母亲调解离婚时的工资收入水平高出现在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诉讼时的工资收入水平,要求减少支付原告抚养费数额,但在2014年调解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原告刚满2周岁,还不需要相应的教育费用,且调解协议的达成是双方自愿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调解书的效力予以认可。在本次增加抚养费诉讼中,原告已到进入幼儿园学习的学龄,需要支出的费用除了原发生的生活费、医疗费外,会增加教育费用的支出,且原告亦向法院提交了产生相关教育费用的相关证据,其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以2016年度工资收入与2014调解离婚时工资收入水平有所降低进行抗辩,本院认为,是否增加抚养费,应以未成年人的实际需要为根本要求,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仅仅以其一方父或母的工资收入的增加或减少为唯一确定是否增加抚养费的因素,子女可以在必要时向父母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学习、生活需要、被告的工资收入水平、生活状况及当下的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650元较为适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在抚养费外单独支付医疗、教育等费用的主张,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父母离异已对孩子的成长造成了不可挽回的伤害,希望原告父母能够切实站在孩子的角度考虑问题,多为孩子着想,放下心中对彼此的愤懑和怨恨,毕竟在父母的离婚中,孩子是最无辜的受害者,望原告父母将因父母离异对孩子的伤害降低到最低限度,切实尽到为人父母的责任和义务,让孩子能有一个健康快乐的成长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自2016年2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原告甘某甲抚养费165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二、驳回原告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晓韫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王艳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馨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