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第5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孙玲花与大连屹龙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玲花,大连屹龙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第5947号原告孙玲花。委托代理人关向阳,系辽宁五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清姝,系辽宁五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屹龙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洪卫,系经理。原告孙玲花与被告大连屹龙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玲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清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屹龙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投资代建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大连XXX苑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原告于2010年11月26日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购房款314500元。签订协议时,被告向原告承诺房屋代建用地会由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出让土地。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将房屋代建用地性质予以变更。原告认为,案涉房屋使用的土地系农村集体土地,而原告系城镇户口。故原、被告签订的《投资代建协议》应属无效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投资代建协议》无效;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314500元并自2010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被告大连屹龙置业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投资代建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向被告支付投资代建款的形式购买被告建设开发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夏家河子街道“山水鑫苑”8号楼2单元3层2号房屋一套(面积85平方米)。原告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700元的价格向被告支付投资代建房屋价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26日向被告一次性支付投资代建款项总计314500元。至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未依据《投资代建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另查明,案涉房屋所使用的土地系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投资代建协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被告销售案涉房屋使用的宣传画页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投资代建协议》及补充协议,虽然在合同中约定房屋建设的性质为投资代建,但从被告对案涉房屋开发销售的前期宣传、原告签订协议后向被告一次性支付投资代建款项的行为性质及协议中对案涉房屋属性所做的约定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虑,可以认定该《投资代建协议》的性质属于房屋预售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售的案涉房屋所使用的土地系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被告使用农用土地建设房屋且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其为销售案涉房屋与原告签订的《投资代建协议》及补充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收取的投资代建款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孙玲花与被告大连屹龙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的《投资代建协议》(含补充协议)无效;二、被告大连屹龙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孙玲花返还314500元并自2010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孙玲花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保全费26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140元,由被告大连屹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员 陶 然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人民陪审员 石 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晓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