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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3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定远县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万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远县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省万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3208号原告:定远县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严桥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5501823393(1-1)。法定代表人:杨维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守云,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郑师玲,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万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合蚌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6849819617(1-1)。法定代表人:罗卫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雷,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定远县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万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勤芹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定远县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远县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守云、郑师玲,被告安徽省万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远县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与原告达成混凝土供需合同,用于被告所承建的定远县好望角酒楼项目工程建设。原告据此供应混凝土至被告工程结束;被告所用原告混凝土4158.5方,合计货款1480767元,被告已付货款128万元,尚欠货款200767元。鉴于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所欠货款,为维护原告公司合法利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混凝土货款人民币200767元、违约金144276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5日诉日,并自2016年7月6日继续按月息2%主张至货款付清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安徽省万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被告欠混凝土的需方不予认可,被告仅是工程的开发方,施工单位是华瓴公司,实际承包人是王礼庆。本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请求均不予认可。2、我公司仅是在供销合同的空白处加盖公章,不能证明其是合同一方。3、对原告提供的合同前四页的内容不予认可,因为前四页没有我公司的骑缝章。4、对本案中,王礼庆所出具的与原告的对账单的效力不予认可,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定远县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的组织机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供货合同、对账确认单,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了混凝土供销合同,混凝土的单价、违约责任及付款方式做了说明,截止到开庭之日,尚欠货款200767元,根据合同约定其违约金为144273元;证据三、原告发货单若干,证明被告所开发的好望角酒店于2014年9月27日进行了封顶,被告应当支付剩余货款。证据四、定远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报告一份,证明赵龙为好望角酒店的项目负责人,赵龙与原告签订的对账单具有法律效力。安徽省万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定远县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购销合同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对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基于对合同的前四页不予认可,前四页没有加盖被告的印章,因此原告的违约金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对对账单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四证明赵龙系施工方华瓴的职工,证明本案的合同是华瓴公司与原告订立,与本公司无关。对证据三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王礼庆系施工方的代表,签字确认的发货单与本公司无关,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意见,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该报告能够充分证明被告与原告从未订立供货合同,能够证明与原告订立合同的是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且原告与华瓴公司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均有华瓴公司的员工赵龙签字确认,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货物销售关系。安徽省万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定远县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和安徽省万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对定远县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一,因安徽省万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供销合同,因原被告的签章均为真实有效,本院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账单系万杰好望角酒店工程的混凝土收料员赵龙签字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中2014年9月27日的13张发货单,并不能证明好望角酒店工程的封顶时间,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定远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报告因安徽省万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定远县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万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供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及浇注部位为万杰好望角酒店;二、预拌混凝土品种、规格、数量及价格;三、交货地点为施工现场;四、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1、预拌混凝土供货量的结算依据为混凝土送货单的签收数量或结算单。2、双方于每月25日结算,供方根据送货数量制作结算单,需方应在收到供方结算单之日起的7日内核对确认并签字盖章,如有异议应在结算单上注明。如需方未在上述期限内签署结算单则视为认可,需方应以此作为付款的依据,按下列方式付款:酒店地上三层顶梁板砼浇筑完后,需方付已供货款70%,以后每月按已供货款的70%付款,结构封顶付总货款的70%,余款三个月内付清;五、违约责任:……5、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货款视为违约,每逾期一天,按所欠货款总金额的月息2.5%,加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定远县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混凝土提供给安徽省万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工地使用,2015年4月20日,经万杰好望角酒店工程的收料员赵龙在双龙—好望角大酒店商砼对账确认单上签名确认,截至2015年2月28日,共欠定远县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510767元。后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偿付货款6万元,2016年2月5日偿付货款5万元,2016年7月9日偿付货款20万元,尚欠货款200767元未付。另万杰好望角酒店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9月1日。因定远县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多次索要混凝土款未果,遂于2016年7月12日具状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定远县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万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有关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外,其他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定远县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安徽省万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地提供商品混凝土建筑材料,安徽省万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付货款,其长期拖欠不付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定远县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结构封顶付总货款的70%,余款三个月内付清”,定远县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以2014年9月27日发货单记载的供货时间为结构封顶时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当为2015年12月1日起(即好望角酒店工程竣工时间2015年9月1日的三个月后)。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定远县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安徽省万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在供销合同的空白处加盖公章是作为见证人身份,且对供销合同中没有盖骑缝章的前四页内容不认可,但其并没有向本院举证证明,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定远县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安徽省万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付货款200767元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万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定远县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00767元,违约金58107.38元,合计258874.38元;并以20076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定远县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6元,减半收取3238元,由原告定远县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08元,被告安徽省万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勤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颖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