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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终2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阳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与柴立军、臧克芹、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围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柴立军,臧克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29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宝泉,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鸿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立军。委托代理人张亚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克芹。委托代理人李术荣,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公司。负责人程秀林,职务经理。上诉人阳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柴立军、臧克芹、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围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阳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8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鸿扬,被上诉人柴立军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明,被上诉人臧克芹的委托代理人李术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围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5年9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臧克芹驾驶冀HN54**号小型轿车,从围场县御道口乡去围场县棋盘山镇,由西向东行驶至围多线6KM+300M(围场县城子乡城子村四组路口西侧弯道)路段,与对向柴兴驾驶的冀H7N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臧克芹、柴兴及冀H7N9**号乘车人柴立军、张云芝、张云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臧克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右侧通行、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柴兴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柴立军、张云芝、张云霞无责任。臧克芹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柴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围场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为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在原告柴立军住院期间,被告臧克芹为柴立军垫付医药费7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柴立军受伤住院治疗,在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41天,被诊断为,1、右股骨干闭合粉碎性骨折。2、下唇贯通伤。3、左颧部软组织损伤。4、右上第1切牙挫伤。5、胸部闭合性损伤。6、左侧第6、7、8、9、10肋骨骨折。7、双侧胸腔少量积液。8、左眼钝击伤、眶内壁骨折。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6577.39元(包括承德市中心医院38652.39元、围场县医院医疗费2174.0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5731.00元)。有承德市中心医院的疾病诊断书、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围场县医院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2、护理费5600.00元。住院41天、二次手术住院15天,合计56天,按一般护理人员每日工资100.00元×住院56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住院41天、二次手术住院15天,合计56天,按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00元×住院56天计算。4、营养费1120.00元。住院41天、二次手术住院15天,合计56天,按住院56天×每天20.00元计算。5、伤残赔偿金48282.00元。原告柴立军1968年3月17日生,48岁,被评定为10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柴立军为城镇户口,是御道口牧场红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按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00元×20年×10%计算。有原告户口薄复印件、承德御道口红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予以证实。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7、鉴定费349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8、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综合认定。9、拖车费2000.00元。有拖车费发票予以证实。10、存车费1000.00元。有存车费收据予以证实。11、车辆损失43100.00元。有价格鉴证意见书、修车费发票予以证实。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为161972.39元。另查明,被告阳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提出,在冀HN54**号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已向投保人XX程履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并提供保险投保提示单一份加以证实。但投保人XX程对保险投保提示单上的签名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臧克芹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柴立军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意见,原告柴立军所乘坐车辆的驾驶人柴兴负次要责任,以承担30%责任,被告臧克芹负主要责任,以承担70%责任为宜。因被告臧克芹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阳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阳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主张的被告臧克芹系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商业三者险不应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虽提供了有投保人署名的保险投保提示单,但投保人对保险投保提示单上的签名不认可,仅凭此证据不足以证实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因此,被告臧克芹虽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但被告阳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因柴兴驾驶的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被告人保财险围场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柴立军各项经济损失73882.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5600.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柴立军交强险以外经济损失58518.17元〔按(总损失161972.39元-交强险赔付73882.00元-鉴定费3493.00元-存车费1000.00元)×70%计算〕。两项合计132400.17元。二、被告人保财险围场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柴立军经济损失10000.00元。三、被告臧克芹赔偿原告柴立军经济损失3145.10元〔按(鉴定费3493.00元+存车费1000.00元)×70%计算〕。此项与被告臧克芹为原告柴立军的70000.00元相抵后,原告柴立军返还被告臧克芹66854.9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为3635.00元。由原告柴立军承担1091.00元,被告臧克芹承担2544.00元。以上一、二、三判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xxxxxxxxxxxx,开户银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号320142700011。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阳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解释的规定,对于法律、行政法规中强制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公司对此条款仅有提示义务,而非明确说明义务。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臧克芹饮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此行为的免责条款我公司仅仅负有提示义务。而原审法院认为我公司未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因此认定我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的认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仅有提示义务,而非告知义务。而投保单原件上清楚地载明了我公司提示投保人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的提示,因此我公司己经履行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应属有效。故我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的判决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柴立军答辩称:我方要求藏克芹赔偿我方经济损失170000.00元,藏克芹已经赔偿70000.00元,剩下的100000.00元应当赔偿。被上诉人臧克芹答辩称: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当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提示和说明,如果没有作出明确提示和说明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围场支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造成乘车人柴立军受伤的事实进行了查明和认定,并对柴立军受伤后在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各项费用,亦给予认定,有证据进行佐证,均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参照柴兴驾驶的冀H7N9**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的事实,判决人保财险围场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柴立军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投保人与人保财险围场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阳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臧克芹属于饮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审法院判决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免责条款仍向被保险人作出提示,经审查,臧克芹驾驶的冀HN54**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XX程,XX程一审提供的证据载明“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3版)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字。一审法院针对该证据进行核实后认定,阳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虽然提供了有投保人署名的保险提示单,但投保人对保险提示单上的签名不认可,不能证实已向投保人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认定阳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故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70.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淑英审 判 员  张 甫代理审判员  薛 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伟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