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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民终1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耿兰英与张福兴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福兴,耿兰英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终1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福兴,男,1960年7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兰英,女,1940年3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昌信,涡阳县花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福兴因与被上诉人耿兰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1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福兴、被上诉人耿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昌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福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阻止被上诉人在其房屋中居住的行为,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侵权行为,被上诉人也没有受到实际损害。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已经有二十多年,期间上诉人一直没有阻止被上诉人居住。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说被上诉人不给赔偿,就不让被上诉人回去居住,更是无稽之谈。上诉人仅是请村委会和相关土地管理部门居中调解,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宅基地上建房,应当给予一定补偿,并没有阻止被上诉人回其房屋居住的行为,更没有强占被上诉人房屋。因宅基地纠纷,上诉人先后到派出所、土管所、国土局请求帮助,相关部门正对争议地进行调查,被上诉人此时却向法院提出侵权诉讼,显然被上诉人想绑架法院,让法院从司法上承认其占有该争议宅基地使用权的事实。综上,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耿兰英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案涉宅基地耿兰英拥有政府颁发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享有合法使用权。上诉人阻止我方居住所建房屋的行为,侵犯了我方权利,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耿兰英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张福兴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归还耿兰英的合法住宅,张福兴对砸坏耿兰英的房屋,应依法赔偿经济损失;2、张福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均系城西街道俞庄社区朱庄自然村村民。1992年10月6日,涡阳县人民政府向原告耿兰英颁发涡集建(92)字第1314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途为住宅。该宅基地面积为142.74平方米,东至李凤明、西至尹建修、南至路、北至沟。后原告在该土地上建堂屋两间。2015年3、4月份,被告以原告所使用的上述土地归其使用为由,与原告发生纠纷。现原告以被告砸坏其房屋,不让其居住,并在其宅基地上种庄稼、栽树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归还原告的合法住宅;被告对砸坏原告的房屋,应依法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原告耿兰英依法取得了诉争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对该宅基地享有占有、使用和建造住宅等合法权利。对被告张福兴提出其对该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应给予补偿的辩称意见,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能对抗涡阳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法律效力,故其上述辩称意见不能成立。被告阻止原告回其所建房屋居住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和在该宅基地上所建住宅居住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毁坏其房屋,在其宅基地上种庄稼、栽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福兴停止侵害,不得阻止、妨碍原告耿兰英在涡集建(92)字第1314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批准的宅基地上所建造的住宅进行居住等合法权利的行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福兴负担。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耿兰英持有案涉宅基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依法对该土地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宅基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物权是对世权,权利人得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并得排除他人干涉。张福兴虽就案涉宅基地权属问题与耿兰英存在争议,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耿兰英持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内容,基于物权的属性,耿兰英对该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均得享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张福兴不得干涉耿兰英对案涉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合法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福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艳东审判员  彭 亮审判员  周甜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宇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