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4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杨德军与王丰、朱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军,王丰,朱欢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4211号原告:杨德军,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泗洪县。被告:王丰,男,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被告:朱欢欢,女,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泗洪县。原告杨德军诉被告王丰、朱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丰、朱欢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0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0日,两被告以购买车辆需要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后于2014年11月10日更换借条。后该款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还款。被告朱欢欢辩称,我在借条上签字是事实,但现在我与被告王丰已经离婚,离婚时约定债务由王丰承担,且该款并非借款,而是原告与王丰及朱永徐三人合伙买车的钱,后来散伙清算的款项。被告王丰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丰、朱欢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丰、朱欢欢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6年1月15日协议离婚。2013年,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14年11月10日,两被告重新出具一份12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并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分。后该款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还款,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杨德军与被告王丰、朱欢欢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丰、朱欢欢经原告催要,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借款发生在被告王丰与朱欢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朱欢欢在借条签字确认,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而两被告离婚时对共同债务所作的约定,并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对被告朱欢欢提出其与王丰已经离婚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对被告朱欢欢提出本案欠款非借款而系合伙清算款的主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且两被告已经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故本案是借款还是合伙清算款并不影响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丰、朱欢欢偿还原告杨德军借款12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00元,由被告王丰、朱欢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许媛媛人民陪审员 张美朝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华 玮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