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民初3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伟国与青州市中文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国,青州市中文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81民初3953号原告:李伟国,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青州市中文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该公司职工。原告李伟国诉被告青州市中文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2016年9月20日,原告李伟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李伟国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赵立波人民陪审员 周顺民人民陪审员 蔡相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文桂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