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14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景群,顾文彪,韦国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4295号原告:黄景群。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雁君,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义,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文彪。被告:韦国琴。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君,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郁生,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景群与被告顾文彪、韦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景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雁君、被告韦国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文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景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顾文彪,因被告经营公司需要,共向其借款6万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5万元和给付现金1万元方式交付借款。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借款本金为5万元。顾文彪书面辩称,对2012年5月30日黄景群向其农业银行转账的5万元,该笔汇款其已还清,是现金方式还的,还清后已经将借条撕毁。原告提供的2012年11月26日所写的借条对应的并非是其向法院提供的转账记录,该两份证据没有关联性。其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偿还个人赌债及赌债利息。其自2010年下半年起与前妻韦国琴分居,并于2012年7月26日协议离婚。因此,不论是2012年5月30日的5万元转账还是2012年11月26日所写的借条,韦国琴均不知情。韦国琴辩称,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是被告顾文彪的个人债务,两被告自2010年开始分居,于2012年7月协议离婚,其对借款的情况并不知晓,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对于借款事实也存有异议。综上,其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顾文彪和韦国琴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7月26日协议离婚。2012年5月30日,原告通过其卡号为XXXXXXXXXXX****381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向被告顾文彪卡号为XXXXXXXXXXX****5210的银行卡转账5万元。2012年11月26日,被告顾文彪向原告黄景群出具借条一张,内载:“兹向黄景群女士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自愿离婚协议书,被告韦国琴提供的离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顾文彪向其借款5万元的情况属实,因此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顾文彪逾期拒不还款,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顾文彪归还借款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文彪主张其已经以现金方式归还上述5万元债务,借据当面撕毁,原告提供的本案之借条与转账记录不是对应之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间内返还借款。对于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在原告催告被告顾文彪还款后,被告顾文彪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在无证据材料证明双方当事人尚有其他借款纠纷存在的情况下,依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双方签订的借条,本院有理由确信2012年11月26日的借条是被告顾文彪对其与原告黄景群之间5万元借款的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顾文彪偿付原告以5万元为本金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但具体起算日期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向被告顾文彪提供借款,故上述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被告韦国琴主张该债务为顾文彪个人债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文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文彪、韦国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景群借款5万元;二、被告顾文彪、韦国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景群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2.50元,由原告黄景群负担100.50元,由被告顾文彪、韦国琴共同负担5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亚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