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4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罗明伟与屈元庆,雷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明伟,屈元庆,雷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4762号原告:罗明伟,男,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屈元庆,男,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雷国珍,女,195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罗明伟与被告屈元庆、雷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元庆、雷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屈元庆、雷国珍偿还原告罗明伟借款382500元;2.判令被告屈元庆、雷国珍支付利息79560元3.判令被告屈元庆、雷国珍偿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21日至付清时止);4.判令被告屈元庆、雷国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1日,屈元庆、雷国珍因资金周转向罗明伟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3825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共37个月,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每月的20号为还款日,还款金额为10398元,2017年11月20日还剩余的217500元,一次性���清,被告供需偿还本金及利息501828元。合同签订后,罗明伟按约于2014年21日转账加现金支付382500元,其中转账支付201450元,现金支付18105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屈元庆、雷国珍按照每月7083本金加3315元利息还款,仅在2014年12月2日转账支付10300元。经罗明伟多次催收,屈元庆、雷国珍至今未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屈元庆未有答辩意见。被告雷国珍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罗明伟(乙方、出借人)与被告屈元庆、雷国珍(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为人民币叁拾捌万贰仟伍佰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共37个月,乙方于2014年10月21日起向甲方以转账加现金方式提供本合同项下资金,甲方开局收款收据;还款支付方式为甲方于2014年10月21日到2017年10月20日每月20前足额还款壹万零叁佰玖拾捌元,剩余金额壹拾贰万柒仟伍佰元整,在2017年11月20日一次性结清,自本合同签订日履行,若逾期支付,每天再按贷款余额同期银行利率4倍加付利息。同日,屈元庆、雷国珍出具收据收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其中转账金额贰拾万零壹仟肆佰伍拾元整,现金金额壹拾捌万壹仟零伍拾元整。庭审中,罗明伟自认屈元庆、雷国珍于2014年12月2日向罗明伟转账支付10300元;罗明伟主张利息是以25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计算,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因屈元庆从2014年11月21日起未按时还款,已逾期,主张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3%从2014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罗明伟放弃主张借款借期内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业务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元庆、雷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相应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屈元庆、雷国珍未按约向罗明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罗明伟主张屈元庆、雷国珍还本付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罗明伟主张利息是以25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计算,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利率,故对罗明伟主张的月利率1.3%不予采信,合同中约定还款方式为于2014年10月21日到2017年10月20日每月20前足额还款10398元,剩余金额127500元,在2017年11月20日一次性结清,具有等额还本付息性质,屈元庆、雷国珍应支付的利息为10398×36+127500-382500=119328元,则屈元庆、雷国珍每月应支付的利息为3225元(四舍五入到元),屈元庆、雷国珍只于2014年12月2日返还了10300元,先扣除应支付的利息3225元÷30天×43天=4622.5.5元,则返还了本金5677.5元,故��元庆、雷国珍尚欠罗明伟本金376822.5元。罗明伟自愿放弃借期内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罗明伟主张的逾期利息,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且逾期10天以上者,出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本息,罗明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向屈元庆、雷国珍要求提前清偿全部本息,则从罗明伟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因合同中逾期利率约定不明,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元庆、雷国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明伟借款本金376822.5元;二、被告屈元庆、雷国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明伟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37682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罗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9030元,由被告屈元庆、雷国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莲代理审判员 郭胜勇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吴梦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