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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伟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刑初32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伟毛,绰号“刘伟”,生于1980年11月16日,重庆市云阳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1224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渠马镇促进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15日被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6月2日被云阳县公安局传唤并被羁押,次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8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6]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毛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刘伟毛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伟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告人刘伟毛在云阳县渠马镇、双龙镇多次实施盗窃,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188.8元(不含盗窃李某1的财物)。其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伟毛进入李某1的老房实施盗窃,盗得食用油、玉米少许。2、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伟毛进入陈某1家,盗走腊肉二块、猪头肉一块、“金龙鱼”牌色拉油一桶、花生二袋。经云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568.5元。3、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伟毛进入陈某2家,盗走鲜肉二块、“大显”牌8899型手机一部、“金正”牌收音机一台、铜钱一串盗走。经云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222.7元。4、2016年5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刘伟毛进入李某2家,盗走“长虹”牌GA798型手机一部、“百合”牌C-15型手机一部、菜籽75斤。经云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397.6元。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花生二袋、“大显”牌8899型手机一部、“长虹”牌GA798型手机一部、“百合”牌C-15型手机一部、油菜籽75斤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伟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刘伟毛的供述,证人张某1、张某2、代某某、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陈某1、陈某3、李某2的陈述,云阳县公安局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伟毛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伟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伟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伟毛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伟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伟毛退赔未退还给被害人的财物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代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 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