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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9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冯小卫与洛阳坦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小卫,洛阳坦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民初367号原告冯小卫,男,汉族,1981年1月14日生,住伊川县。委托代理人范纪奎,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坦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彭婆镇靳庄村。法定代表人李乾召,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冯小卫诉被告洛阳坦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坦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小卫的委托代理人范纪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坦隆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小卫诉称,2014年6月24、25日,被告坦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乾召及股东李帅东,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6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李乾召和李帅东以公司的固定资产及土地厂房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李乾召和李帅东以资金困难为由推托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67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坦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冯小卫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6月24日,被告坦隆公司及李乾召出具的200000元借条一张;2、2014年6月25日坦隆公司、李乾召、李帅东出具的367000元借条一张;3、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坦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坦隆公司向原告冯小卫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25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由坦隆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乾召签名出具借条一张,李少坡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次日,冯小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给李乾召193000元。2014年6月25日,坦隆公司及该公司股东李帅东共同又向冯小卫借款367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25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由坦隆公司加盖公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乾召及公司股东李帅东签名确认,并出具借条一张,由李正民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本次借款冯小卫称是以现金方式给付。截止目前,冯小卫称被告仅偿还一个月的利息7000元,借款本金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冯小卫与被告坦隆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行为真实有效。本案双方已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坦隆公司应在借款到期时及时偿还,故对原告冯小卫要求坦隆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且被告未出庭认可,对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利息部分不予认定。因本案冯小卫第一次向坦隆公司实际支付借款193000元,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第一次借款本金是193000元。两次借款共计56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坦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小卫借款560000元。二、驳回原告冯小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470元、保全费3355元,共计12825元,由被告洛阳坦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阁人民陪审员  李亚飞人民陪审员  郭智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晓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