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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4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史红良、陈红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史红良,陈红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4民初831号原告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靳喜仓,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景耀文,男,该联社石羊庙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史红良,男,住宝鸡市陈仓区。被告陈红朋,男,住宝鸡市陈仓区。原告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陈仓信用联社)与被告史红良、被告陈红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仓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景耀文、被告史红良已到庭,被告陈红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仓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史红良于2013年5月30日以借新还旧为由向我社所属石羊庙信用社申请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2年,月利率为9.69‰,还款方式为按季清息,到期还本。借款逾期加收50%利息,被告陈红朋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史红良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6月20日,经催收,被告陈红朋不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现我社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史红良归还我社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8410.92元(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以及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陈红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陈仓信用联社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申请书、被告史红良及其妻王宏霞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债务重组)、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史红良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照约定发放贷款。2、保证意见书、保证担保合同、被告陈红朋及其妻陈菊课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红朋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贷款利息登记簿查询单。证明该笔借款利息的结欠情况。被告史红良辩称,借款属实,该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6月20日,我从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逮捕,经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审理,以妨碍作证罪判处我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14年10月9日在雁塔监狱服刑,2017年2月12日刑期将满,所以我没有偿还能力,我希望延期还款,能将加罚息减免。被告史红良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陈红朋既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陈红朋虽未到庭质证,被告史红良对此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与本案案件具有关联性,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8日,被告史红良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陈仓信用联社申请借款40000元。2013年5月30日,被告史红良与原告陈仓信用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债务重组)》,约定:原告陈仓信用联社为被告史红良借款40000元,月利率9.69‰,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如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担保方式为保证。2013年3月8日被告陈红朋向原告出具了同意为本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意见书》,2013年5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红朋对被告史红良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3年5月30日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史红良发放借款4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史红良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6月20日,借款本金及此后的利息未予清偿。被告陈红朋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另查:被告史红良曾因妨害作证罪在陕西省雁塔监狱服刑,现已刑满释放。本院认为,原告陈仓信用联社与被告史红良、被告陈红朋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债务重组)》、《保证担保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史红良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史红良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清息义务,被告陈红朋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依法应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史红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月利率按9.36‰计算;从2015年5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535‰计算);二、被告陈红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果被告陈红朋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红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史红良、被告陈红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晓琴代理审判员  惠磊磊人民陪审员  邢建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叶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