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92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宗伟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伟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2刑初1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宗伟,曾用名张宾奇,系威海海马地毯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辩护人高斌,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钟蕾,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公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宗伟犯放火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宗伟及其辩护人高斌、钟蕾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张宗伟因公司对自己工作岗位调整心生不满,为报复公司,置威海海马地毯有限公司不特定的多数员工的生命、××及公司财产于不顾,在公司簇绒分厂加捻定型车间仓库,趁无人之际,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存放在仓库东四区和西三区的尼龙6丝线点燃,大火被公司员工及时扑灭。威海海马地毯有限公司因火灾而损失尼龙6丝线约1.45吨。经鉴定,损失总价值为440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宗伟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及物证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宗伟为泄私愤,使用火机点燃被害单位仓库内的尼龙丝线,导致仓库内部分货物起火,被告人的行为威胁到了海马地毯有限公司不特定多数人人身安全及公司财产,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因火灾被及时扑灭,未造成严重后果。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宗伟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从轻处罚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宗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车 玲人民陪审员 宋惠利人民陪审员 邵茂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连雪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