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27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陈冲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努某某,布某某,比某某,陈某,陈某甲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6)新2927刑初239号公诉机关:乌什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努某某,维族,1974年11月16日,新疆乌什县人,系死者图某某的儿子。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布某某,维族,1973年11月9日出生,新疆乌什县人,系死者图某某的妻子。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比某某,维族,2006年5月14日出生,新疆乌什县人,系死者图某某的继女。法定监护人布某某,系比某某的母亲。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努某某、布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哈山·阿卜迪西,新疆燕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陈某,汉族,1986年3月10日出生,重庆市忠县人,现住温宿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乌什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陈某甲汉族,1962年12月17日,四川省犍为县人,现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现住阿克苏市,系陈某乙的儿子。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场所: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候卫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井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员工。乌什县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期间,附带民事原告人努某某、布某某、比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文涛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努某某、努某某和布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哈山·阿卜迪西、被告人陈某、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1日00时04分,被告人陈某驾驶车号牌为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S3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S306线105公里150米处时,碰撞行人图某某,造成图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乌什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即乌公交[2016]71号)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记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冲的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冲对乌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认可,对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努某某、布某某、比某某诉称:2016年4月1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图某某死亡,现要求判令附带民事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394119.90元、丧葬费27203.50元、抚养费30792元、丧葬期间的误工费3129元,共计455244.40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241671.08元,共计赔偿351671元。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陈某辩称:双方的民事赔偿部分以前调解过,因原告与保险公司在调解时因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标准计算,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保险公司至今未予赔付。另外,我和陈某乙先行垫付10000元给原告用于安葬死者。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双方的民事赔偿部分以前调解过,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意见不一致未达成调解。我们为安葬死者先行垫付了10000元给原告方。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保险公司辩称:死者图某某于2008年退休后一直在农村居住,故我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原告人比某某·阿布杜许库尔系死者的继子女,我公司认为比某某·阿布杜许库尔应由其亲生父母进行抚养。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我公司对附带民事原告人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00时04分,被告人陈某驾驶车号牌为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S3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S306线105公里150米处时,碰撞醉酒行人图某某,造成图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乌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乌公交[2016]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违章、超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xx(未在规定道路范围内行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死者图某某系乌什县xx乡干部,2008年12月31日退休后居住在乌什县xx乡xx村,死亡时年满64周岁。2012年2月13日,比某某·阿布杜许库尔的父亲阿xx因疾病死亡。2012年11月7日,布某某与图某某登记结婚后,带着女儿比某某与图某某共同生活,比某某由双方共同抚养。肇事车辆x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陈光伦,该车于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在附带民事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刑事诉讼证据:1、书证:①乌什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②乌什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③乌什县公安局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④被告人陈冲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⑤受害人图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⑥乌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乌公交[2016]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⑦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两次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①新司鉴所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2016]理鉴字0967号;②新司鉴所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2016]理鉴字0968号;③新司鉴所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55l号;④(乌)公(尸)鉴(法)字[2016]39号。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二、民事诉讼证据:1、附带民事原告人努某某、布某某、比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2、附带民事原告人布某某与死者图某某的结婚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3、死者图某某的退休证。4、比某某的父亲阿某某的户口注销证明。5、附带民事原告人努某某收取10000元的收条一份。6、被告人陈某的驾驶证、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7、xx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单。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陈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同时被告人陈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因被告人陈某的违法行为,造成被害人图某某死亡,其理应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故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xx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关于死亡赔偿金,虽然被害人图某某是退休人员,每月有固定收入,但其常住地在农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的规定,按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标准计算,故被害人图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9425元计算。比某某系图尔迪·托合提的继子女,其二人长期共同生活,并由图某某和布某某共同抚养,已形成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故其要求赔偿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50800元(9425元/年×16年)、丧葬费27203.50元、抚养费30792元、丧葬期间的误工费3129元,共计211924.50元。被告人陈某、陈某乙先行垫付的10000元,原告人应予退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原告人努某某、布妮亚某某、比某某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赔付71347.15元,共计赔付181347.1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三、附带民事原告人努某某退还附带民事被告人陈某、陈某甲先行垫付的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努某某、布妮亚某某、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判长谢紫兰审判员魏延芬人民陪审员 阿不来提·司马义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吴超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