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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辖终1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谢勇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重庆生盈祥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勇,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廖富英,重庆市渝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生盈祥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民辖终19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勇,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278号。主要负责人:王旭,行长。原审被告:廖富英,女,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江津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仁沱镇。法定代表人:张晋。原审被告:重庆生盈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东方港湾小区7号附1号、附2号、附3号。法定代表人:谢勇。上诉人谢勇因与被上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原审被告廖富英、重庆市渝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生盈祥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民初98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谢勇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其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债权人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与债务人谢勇、廖富英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债权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债权人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278号,故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谢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 芳代理审判员  张华荣代理审判员  李春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