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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猥亵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刑初695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保安,户籍地徐州市铜山区,住徐州市铜山区。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春雷,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未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猥亵儿童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双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9日14时许,在徐州市铜山区南京路圭山菜市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保安队员执勤至李某经营的粮油店时,在该店门口及店内,对店主李某之女薛某(女,2003年1月25日出生)采取揉摸、按压乳房等方式强行实施猥亵。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7月19日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吴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监控录像,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对不满十四周岁的女童实施猥亵,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虽然主动投案,但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当庭认罪悔罪,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