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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民初5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陈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陈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538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吉大。负责人:林波,行长。委托代理人:邸长君,广东集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军,广东集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男,汉族,1982年8月3日出生,户籍地广西兴业县,现住珠海市斗门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诉被告陈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卫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诉称:2015年10月28日,被告陈晓(借款人)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编号:201501444005999004200001123)(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2万元,用于向他人购买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江湾二路277号13栋8单元902房房产。贷款期限240月,利率为五年以上(期限)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以月为一期,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当出现任一“提前到期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包括罚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二十四条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抵押物为第二十二条约定的房屋(即被告名下的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江湾二路277号13栋8单元902房的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提前还款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2015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提供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珠字第0300051187)。后被告多次逾期还款,至2016年6月6日,被告已累计拖欠了6期应还款。2016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收通知书》要求偿还拖欠本息,被告未理。2016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原告委托广东集大成律师事务所代理提起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遵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却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交通银行起诉要求:一、被告陈晓立即偿还原告交通银行借款本息合计837270.44元(暂计至2016年6月6日,其中本金为817880.86元,已欠还利息为19389.58元);二、被告陈晓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自2016年6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根据《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计》(编号:201501444005999004200001123)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三、被告陈晓支付原告交通银行律师费损失39142元;四、确认原告交通银行对依法处分被告陈晓名下的抵押物(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江湾二路277号13栋8单元902房,房地产权证号码:03××81)的所得价款在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五、被告陈晓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及保全费用。原告交通银行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交通银行珠海分行借款凭证(放款记录),粤房地产他项权证,计收全部贷款本息清单,催收通知书、邮寄单,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寄单,发票联、记账回执,原告还款明细,自2016年9月8日止被告的欠款。被告陈晓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被告陈晓(借款人)与原告交通银行(贷款人)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编号:201501444005999004200001123),约定被告陈晓向原告交通银行借款人民币82万元,用于购买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江湾二路277号13栋8单元902房房产,贷款期限240月,利率为五年以上(期限)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以月为一期,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包括罚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抵押物为被告名下的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江湾二路277号13栋8单元902房的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提前还款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等内容。被告陈晓提供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珠字第0300051187),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交通银行,债权数额为82万元。合同签订后,2015年11月5日,原告交通银行向被告陈晓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陈晓在《交通银行(珠海)分行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被告陈晓使用借款后未依约按时还款,至2016年6月6日,被告陈晓已累计拖欠了6期应还款。2016年4月29日,原告交通银行向被告陈晓邮寄《催收通知书》要求偿还拖欠本息。2016年5月23日,原告交通银行向被告陈晓邮寄《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到期日为2016年5月23日,要求被告陈晓在该日前归还全部债务本金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结清利息,其中本金为817880.86元。根据原告交通银行提供新的欠款清单,截至2016年9月8日,被告陈晓尚未清偿贷款余额817880.86元,应收未收利息28262.14元,应收未收罚息为464.49元。原告交通银行为实现其对被告陈晓债权,与广东集大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广东集大成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陈晓借款纠纷案件,律师费基础部分为6000元,再按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收取。原告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表明已实际支付律师费39142元。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陈晓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原告交通银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晓提供借款,被告陈晓使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交通银行有权宣布合同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宣告借款提前到期以原告交通银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原告交通银行已向被告陈晓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告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项下全部未清偿借款提前到期,被告陈晓发应当向原告交通银行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交通银行要求被告陈晓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817880.86元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17880.86元及支付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暂计至2016年9月8日止的利息、罚息合计28726.63元);二、被告陈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律师费损失39142元;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对被告陈晓名下的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江湾二路277号13栋8单元902房产,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就本判决第一、二项债权在抵押登记的82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32元,保全费4902.06元,合计11234.06元,由被告陈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卫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邹 欣书 记 员 蓝玉碧谢金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