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7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与被告张燕、张峰、张旭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张燕,张峰,张旭春,张掖市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7182号原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433****D。法定代表人:苏海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年,系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奇,系甘州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燕,男,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张峰,男,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张旭春,男,甘肃省张掖市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系甘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第三人:张掖市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掖市馨宇丽都A区会所。组织机构代码:6708****-8。法定代表人:宋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系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铜汉,系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省建投总公司)与被告张燕、张峰、张旭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张掖市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房地产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中诚房地产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省建投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年、孟凡奇,被告张燕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第三人中诚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张铜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省建投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偿付房款2415370元,承担利息265690.7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日,第三人将位于馨宇丽都B区8号楼2单元1501、1601、1701三套房屋以2415370元的价格抵顶给原告,作为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当时三被告欲购买这三套房屋,经原告与第三人协商,由第三人在2014年9月5日、6日为三被告办理了三套房屋的手续。现三被告已经入住,但房款至今分文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燕、张峰、张旭春辩称:原告诉称的三套房屋是否是由第三人抵顶给原告的,三被告并不清楚。当时原告的项目负责人罗宏淼欠三被告借款达300多万元未付,经协商,罗宏淼将原告诉称的三套房屋以每套70万元的价格抵顶给三被告,共计抵顶210万元。后罗宏淼让三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由第三人给三被告出具了收到房款2299904元的收据。现在三被告已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中诚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三套房屋是由第三人抵顶给原告的。后原告要求将抵顶的三套房屋的过户手续办理到三被告的名下,第三人就与三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给三被告出具了收到房款的收据,但三被告并没有给第三人支付房款。至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第三人并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本区馨宇丽都B区的商品房系第三人开发,原告承建了该小区部分楼房的修建工程。2014年9月2日,第三人与原告设立的馨宇丽都工程项目部达成抵顶房屋协议,双方商定第三人将馨宇丽都B区2号楼2单元1501室以760206元,地下室以39286元,1601室以760602元,地下室以37440元,1701室以779492元,地下室以38740元的价格抵顶给馨宇丽都工程项目部,共计抵顶2415370元(其中房款为2299904元,地下室款为115466元),作为第三人支付给馨宇丽都工程项目部的工程款。协议达成当天,馨宇丽都工程项目部给第三人出具了收到第三人缴来工程款2299904元的收据。当天,馨宇丽都工程项目部给第三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根据双方在2014年9月2日签订的《抵顶房屋协议》,现馨宇丽都工程项目部同意直接将馨宇丽都B区8号楼2单元1501室抵顶给张旭春,1601室抵顶给张峰,1701室抵顶给张燕,抵顶房屋的房款从原告下阶段的工程款中扣除。2014年9月4日,第三人给被告张旭春出具了收到8-2-1501室房款760206元和地下室款39286元的收据,并在2014年10月2日,和被告张旭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9月4日,第三人和被告张峰、张燕分别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给被告张峰出具了收到8-2-1601室房款760206元,地下室款37440元的收据,给被告张燕出具了收到8-2-1701室房款779492元,地下室款38740元的收据。第三人和三被告分别签订合同和向三被告出具收据时,没有收取三被告交纳的房款,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馨宇丽都工程项目部与第三人签订的《抵顶房屋协议》,馨宇丽都工程项目部给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工程款收据,被告提供的三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第三人给三被告出具的收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承建了馨宇丽都B区的部分修建工程后,设立了馨宇丽都工程项目部,负责处理与该工程相关的事宜。2014年9月2日,馨宇丽都工程项目部与第三人达成抵顶房屋协议,第三人将三套房屋抵顶了欠原告的工程款,馨宇丽都工程项目部给第三人出具了收到第三人工程款的收据。同一天,馨宇丽都工程项目部又给第三人出具了证明,要求第三人将抵顶的三套房屋直接抵顶给三被告。第三人根据馨宇丽都工程项目部的证明和指示,与三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给三被告出具了收到房款的收据。根据三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说明三方当事人之间就涉及这三套房屋的债权、债务已履行完毕。对原告主张,项目部和三被告就第三人抵顶的三套房屋达成买卖协议后,三被告并未给原告付款。但从馨宇丽都工程项目部出具给第三人的证明可以看出,馨宇丽都工程项目部是将该三套房屋抵顶给三被告后要求第三人直接将该三套房屋抵顶给三被告的,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以物抵债关系,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且审理期间原告没有提交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其与三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根据三被告的陈述,是馨宇丽都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罗宏淼与三被告之间有经济纠纷,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没有经济纠纷,故馨宇丽都工程项目部无权将原告所有的三套房屋抵顶给三被告,三被告应将房款偿付给原告。本院认为,无论是和第三人达成抵顶房屋的协议后接受房屋,给第三人出具收到工程款的收据,还是给第三人出具证明要求将三套房屋抵顶给三被告,都是以馨宇丽都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在实施。馨宇丽都工程项目部对外实施的行为,是代表原告在行使,造成的法律后果应该由原告承担。至于是否是罗宏淼将属于原告所有的财产抵顶了自己的私人债务,是原告与罗宏淼之间的事情,应由原告与罗宏淼另行解决。综上,因原告认为其公司与三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要求三被告偿付购房款2415370元,承担利息26569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要求被告张燕、张峰、张旭春偿付购房款2415370元,承担利息26569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48元,减半收取14124元,由原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负担,本院给原告退还14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勤 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蒋睿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