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5民初1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袁青永与刘长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青永,刘长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5民初1946号原告袁青永,男。委托代理人李占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记,男。原告袁青永诉被告刘长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由审判员杨英杰独任审判,书记员刘帅杰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9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9年合伙从事买卖伐树生意,由原告全部出资、被告不出资的模式共同经营,间断经营1年余时间,后因形式不好就终止。双方协商被告将安乐庄合伙树木伐卖结束进行清算,被告却又擅自将合伙其它债权要到手据为己有,原被告经合伙中共同雇佣伙计在场清算,被告欠原告16913元迟迟不返还原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伙款项16913元及利息。被告口头辩称:我确实与原告一起合伙过,但原告所称不属实,我不应返还原告款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算账账底一份、板厂欠款证明一份、原被告开支账目一份、录音光盘一份、证人袁某出庭证言一份、新亚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场磅单两份。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许龙云出庭证言。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算账账底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自己写的,被告对此不知情,上面没有被告签字;对板厂记录有异议,没有被告签字,是原告自己写的;对开支账目有异议,原账本已经丢失,这是原告自己写的;对录音无异议,录音中的小强的钱及王和平的钱一共是11000元,被告确实取了这两笔钱;对袁某证言有异议,系伪证,安乐庄的树木销售地点不对;对新亚公司进场磅单异议为我在新乡卖木材买的多了,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批木材是原告主张的那批木材。原告对被告提供许龙云出庭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身份不明,不应作证。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被告没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曾领走了合伙财产,但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原被告已经进行合伙清算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关于清算的证据只有证人袁某出庭证言,被告不予认可,在没有其他有力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对该孤证的证明力无法确认,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证人身份无法核实,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9年合伙从事伐树出售木材的生意,由原告全部出资、被告不出资的模式共同经营。原被告共同经营一年多后散伙。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除对在安乐庄合伙伐树的款项没有进行清算外,其它的合伙财产均已进行清算,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庭审中认可自己曾领走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11000元,但主张双方对合伙期间的所有账目并没有进行彻底清算,要求双方继续算账。本院认为:合伙人在合伙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原被告合伙经营伐树出售木材的生意事实存在,两人之间属于合伙关系。在合伙期间,各方投入的资金及伐树出售木材的款项等均属于合伙财产,应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在生意停止后,只有对合伙进行清算后才能分割该合伙财产,因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双方已对合伙财产进行彻底清算,故原告要求分割合伙财产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青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3元,减半收取111.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杨英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帅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