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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毛高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高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刑初42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高强,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彭州市。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30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7月18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高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长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高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6日11时11分许,被告人毛高强在本市天彭镇金彭西路西园庄4栋3单元楼梯口将被害人詹某的一辆红色川彭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彭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三轮车价值为人民币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毛高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收款收据、保修卡,情况说明,被害人的基本情况,被害人詹某的陈述,证人刁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和现场照片,彭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高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高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高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毛高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高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被告人毛高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文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