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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6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江苏吉能电气有限公司与泰兴市苏明电力设备销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吉能电气有限公司,泰兴市苏明电力设备销售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6191号原告:江苏吉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根思乡根兴路9号。法定代表人:许国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菲(特别授权),江苏锐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兴市苏明电力设备销售中心,住所地泰兴市万福小区****号。经营者:邵伟。原告江苏吉能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兴市苏明电力设备销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吉能电气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兴市苏明电力设备销售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0400元并承担违约金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得200KVA箱式变电站、250KVA箱式变电站各1台,其中200KVA箱式变电站被告尚有47000元货款未给付,2015年1月20日,被告泰兴市苏明电力设备销售中心的经营者邵伟出具了欠条,注明了还款日期,承诺如逾期不还承担违约金30000元。250KVA箱式变电站,被告仅支付货款21600元,尚欠货款434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称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50KVA箱式变电站1台,价款65000元,后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给付了21600元货款,尚欠43400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200KVA箱式变电站1台,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47000元,被告泰兴市苏明电力设备销售中心的经营者邵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47000元,于2015年1月23日上午付清,如果不付清,再加30000元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给付货款。被告承诺如不按期给付货款,承担违约金30000元,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应支付违约金3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兴市苏明电力设备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吉能电气有限公司货款904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计135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判员  丁新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成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