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21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清徐县青峰洗煤有限公司与汪志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徐县青峰洗煤有限公司,汪志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1民初1083号原告:清徐县青峰洗煤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东于镇东高白村307国道南2号。法定代表人:贾青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珍,清徐县东湖街道法律服务所主任。被告:汪志萍,山西省清徐县清源镇居民。原告清徐县青峰洗煤有限公司与被告汪志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徐县青峰洗煤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志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徐县青峰洗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545000元,其中本金500000元,利息1045000元(2008年7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共计95个月,按月息22‰计算);2、要求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原告全部本金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整,出具了《借款单》,同时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汪志萍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5日,被告汪志萍和其父亲汪玉锁(已去世)一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整,同时出具了《借款单》,原告将500000元的承兑汇票交给了被告。同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期限两个月,2008年7月5日至2008年9月5号,利息22‰;到期本息一次还清”。2015年7月23日,被告在该《借款单》上签注“以上票据借款50万元属实,并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并书面承诺“以上票据借款伍拾万元属实,并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伍拾万元整)”,“期限一个月,一个月时间内做出处理结果”。2015年7月23日之后的一天,汪志萍并在该《借款单》上备注“期限一个月,一个月时间内做出处理结果汪志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至今一直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仍未归还。原告清徐县青峰洗煤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申请提交的证据及其证明内容如下:1、《借款单》一份,证明,2008年7月5日,被告借原告500000元;2015年7月23日,被告在该《借款单》上签注“以上票据借款50万元属实,并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同时,书面承诺“以上票据借款伍拾万元属实,并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伍拾万元整)”;2015年7月23日之后的一天,汪志萍并在该《借款单》上备注“期限一个月,一个月时间内做出处理结果汪志萍”。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08年7月5日被告借原告5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起止时间2008年7月5日至2008年9月5日,利息22‰,到期本息一次还清。本院对原告清徐县青峰洗煤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可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证明内容应以其书面表述内容为准,对于其利息的计算,超过法定利率部分,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该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民间借贷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同行为。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以及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取决于借贷双方的书面或口头协议。只要协议内容合法,均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清徐县青峰洗煤有限公司与被告汪志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款项给被告汪志萍,但被告汪志萍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如数归还给原告,被告汪志萍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约定借款利息给原告的民事责任。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可见,原告清徐县青峰洗煤有限公司对被告汪志萍主张的年利率为26.4%,超过了24%的法定上限,本院只能依法支持原告清徐县青峰洗煤有限公司年法定利率上限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汪志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若产生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对原告清徐县青峰洗煤有限公司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志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徐县青峰洗煤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08年7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含10日)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清徐县青峰洗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53元,(原告清徐县青峰洗煤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汪志萍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广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乔志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