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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01民初1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楚雄州新源典当有限公司与刘国兰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雄州新源典当有限公司,刘国兰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1996号原告:楚雄州新源典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祥,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国兰,女,36岁,初中文化。原告楚雄州新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国兰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雄州新源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祥、被告刘国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雄州新源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国兰向原告支付当金120000元,支付截止至2016年6月20日所欠的利息11520元和综合管理费35720元、罚息8040元,合计175280元;2、判令被告刘国兰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6月21日起的利息、综合管理费和罚息,直至被告刘国兰清偿完当金为止,月利息按月利率0.8%、月综合管理费按2.7%、罚息按当金的每日万分之二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000元;4、判令被告刘国兰用坐落于楚雄市鹿城镇双水路的房屋对所借当金、利息、罚息、综合管理费等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被告所抵押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和《承诺书》,被告刘国兰向原告典当贷款120000元,并将位于楚雄市鹿城镇双水路的房屋作为当物典当给原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约定:典当金额为120000元,典当期从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1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0.8%,月综合费率为2.7%。借款方于每月20日前缴付利息和综合费用,合计4200元。合同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典当物综合利费,按期归还典当款,赎回典当物。如不按期交纳综合利费,原告有权收取每日万分之二的罚息。典当期内及典当期届满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继续典当,继续典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继续典当期自前一次继续典当期限届满日起算。继续典当时被告结清前期利息和综合费用。合同特别约定,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综合费率不受本合同借款期限的限制,被告必须按时交纳利息和综合费用直至被告清偿完债务为止。逾期还款、交纳利息和综合费按借款余款额每日1‰计收违约金。因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主张按照当金的20%支付违约金2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己收到原告的当金120000元。借款合同期满,被告刘国兰申请展期,共申请四次展期,展期至2014年8月20日,之后未申请展期,也未赎回当物。被告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累计支付利息和综合管理费145960元,经结算,被告已将利息和综合管理费付至2015年6月19日,还剩余额3160元,从2015年6月20日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综合管理费,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欠原告当金120000元,被告应支付利息11520元,综合费用3572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的罚息8040元,四项合计175280元。现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国兰承认原告楚雄州新源典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自己现在无力偿还各种费用,需要原告给时间筹钱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刘国兰承认原告楚雄州新源典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楚雄州新源典当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楚雄州新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国兰签订的当票、《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刘国兰将自己的房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原告楚雄州新源典当有限公司,原告楚雄州新源典当有限公司依约发放了当金,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刘国兰亦应履行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当金、支付当金利息、赎回当物的义务。被告刘国兰在典当合同到期后,签订了典当续当合同,却未能按月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在续当合同到期后也未能归还当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综合管理费用过高,本院认定利息应按照年利率5.35%计算,综合管理费用按照月2.7%计算,自2015年7月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分别为6420元、38880元,综合管理费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160元后为35720元。罚息应按照年利率5.35%计算,为6420元。自2016年6月21日后的标准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因原告主张的利息、综合管理费用、罚息已经足够弥补被告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涉案抵押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涉案抵押合同应认定有效。被告刘国兰应当按照有关合同的约定及抵押登记的内容对其所担保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国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楚雄州新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利息6420元、综合管理费35720元、罚息6420元,2016年6月21日后的利息、综合管理费、罚息继续计算至当金还清之日止(款交本院);二、如被告刘国兰未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则原告楚雄州新源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国兰所有的位于楚雄市鹿城镇双水路的房屋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楚雄州新源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楚雄州新源典当有限公司负担258元(已交),由被告刘国兰负担1885元(未交,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素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建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