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7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邓伟正、邓伟军等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伟正,邓伟军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7民初348号原告邓伟正,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凤娇,凌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伟军,农民。委托代理人那家波,凌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伟正与邓伟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伟正及委托代理人罗凤娇、被告邓伟军及委托代理人那家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返还那塘0.5亩土地;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泗城镇腰马村田平屯村民,原告原是村里治安专干也是被告的兄长。2006年,队里为了给集体修公路,预计公路通过被告家的水田,被告不同意通过,就以公路占用其水田为由强行耕种原告位于“那塘”(地名)水田。后原告没有继续当村专干,公路也改道未通过被告家水田,但被告自2006年占用原告水田至今不予退还。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要求其退回所占用的水田,被告不予理睬,继续强行占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邓伟军辩称,双方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双方在2006年对各自所承包的土地进行置换,2011年经协商换回部分承包地,但“那塘”承包地没有换回,现被告已耕种十年,置换也是双方自愿,不同意再换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基本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原告享有那塘承包地经营权。被告邓伟军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基本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2011年9月27日协议书,证实原、被告于2006年互换水田后,又于2011年9月27日经协商将部分置换的水田换回,但那塘水田未换回;3、邓志文、邓贵保、邓明清书面证明,证实原、被告互换水田的事实;4、邓贵保书面证明,证实原、被告互换水田的事实;5、邓明清书面证明,证实原、被告互换水田的事实。经过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证据3、4、5附有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且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为兄弟,均系泗城镇腰马村田平屯村民。2006年,因村集体欲修公路,当时规划的路线占用到被告家那央承包地,被告反对,时任村治安专干的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将两家所承包的水田进行互换:原告以那塘、瓦窑、那将二处、那化歪(以上均为地名)的承包地,与被告那央、那化歪(以上均为地名)的承包地互换。即由原告耕种那央、那化歪承包地,由被告耕种那塘、瓦窑、那将二处、那化歪承包地。期间双方一直按照上述协议经营,直至2011年9月27日,双方经协商再次进行承包地互换,即原告经营的那央(一半)承包地与被告经营的瓦窑、那将二处承包地互换。邓伟正将瓦窑、那将二处承包地换回后,又将上述两处承包地与他人置换。原、被告承包地经2006年、2011年经两次置换,目前那央一半承包地、那化歪承包地由原告邓伟正经营,但仍登记在邓伟军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上;那塘、那化歪、那央一半承包地由被告邓伟军经营,但仍登记在邓伟正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那塘承包地遭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返还侵占的那塘承包地。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以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争议的那塘承包地,原告自2006年与被告互换至今,已由被告耕种十年。被告通过与原告互换取得那塘承包地经营权,不属侵占,双方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主张停止侵占、返还那塘土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伟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邓伟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德斌代理审判员 杨 娜人民陪审员 向启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超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