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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行终3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孙晓丽等5人上诉北京市人民政府等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晓丽,王长林,秦德利,王春荣,刘洪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北京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行终327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晓丽,女,1970年9月3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长林,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秦德利,男,1960年10月30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春荣,女,1963年7月4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洪海,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法定代表人王灏,区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安顺,市长。上诉人孙晓丽、王长林、秦德利、王春荣、刘洪海因信息公开答复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行初1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起诉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中共北京市朝阳区委朝阳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对孙晓丽、王长林、秦德利、王春荣、刘洪海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孙晓丽、王长林、秦德利、王春荣、刘洪海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本案中,因对原行政行为的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故对行政复议决定的起诉,亦应一并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孙晓丽、王长林、秦德利、王春荣、刘洪海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孙晓丽、王长林、秦德利、王春荣、刘洪海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华峰审 判 员  支小龙代理审判员  刘英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宏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