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4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闫得新诉仁宝臣、宋欣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得新,任宝臣,宋欣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4093号原告:闫得新,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元宝山区。被告:任宝臣,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宋欣欣,女,1982年1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闫得新与被告任宝臣、宋欣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宝臣、宋欣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得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2日至2016年7月28日期间的利息266800元。要求被告按还款承诺书支付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28日间违约金117900元,两项合计金额9847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了,判决被告承担自诉讼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4年7月2日,被告任宝臣、宋欣欣因建设宝乐老年公寓流动资金短缺,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6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限期为12个月(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据一份30万元,同日办理房屋他项产权登记一笔300000元。2015年7月1日借款到期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并约定2015年8月15日前还清所欠借据全部本息,如到期未能还清所欠全部本息,愿意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然而至二次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8月15日)后,二被告仍以种种理由不肯偿还,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在2016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600000元欠款自2014年10月2日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625天未还利息欠据,并向原告口头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债务,一个月过去,二被告依旧不肯偿还欠款本息。被告任宝臣、宋欣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任宝臣、宋欣欣因建设宝乐公寓流动资金短缺,在2014年7月2日借原告闫得新款300000元,约定在2015年7月1日前偿还,并约定月利率2分,并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了自2015年7月2日起每天300元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6月16日经结算利息,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250000元利息的欠据一枚。二被告在借款后给付了原告闫得新20**年10月1日之前利息3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给付。原告闫得新于2016年7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起诉期间的利息266800元,违约金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28日间违约金117900元,被告给付自诉讼之日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任宝臣、宋欣欣借原告闫得新款3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闫得新要求被告任宝臣、宋欣欣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因未违反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闫得新要求被告给付另一笔借款300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债权凭证,原告可在取得债权凭证后另案主张权利。原告闫得新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28日间的违约金117900元,因原、被告约定了月利率2分并已经实际履行了一部分利息的结算,双方约定的利率已经能够弥补原告的损失,在另行主张违约金,对于被告是显失公平的,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79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宝臣、宋欣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闫得新借款300000元,利息25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本金3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7元,减半收取6823.5元,原告承担2900元,由二被告承担39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超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