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5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成都每日经济新闻报社有限公司与上海怡桥财经传播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每日经济新闻报社有限公司,上海怡桥财经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5840号原告:成都每日经济新闻报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陈海泉,系成都每日经济新闻报社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兵,四川博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怡桥财经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黄怡如。原告成都每日经济新闻报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每日经济新闻公司)与被告上海怡桥财经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桥传播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每日经济新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怡桥传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每日经济新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用8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4份《广告发布合同》及广告订版单,合同约定广告刊登品牌、规格及费用。4份合同总计金额为800000元。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及双方确认的广告订版单先后于2014年6月26日在《每日经济新闻》刊登广告(山东龙大);2014年9月10日刊登广告(菲利华);2014年10月15日刊登广告(东方电缆);2014年11月11日刊登广告(宁波精达)。原告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要求,根据被告发来的相应资料,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收广告费,但被告至今未付。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怡桥传播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左右,原、被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原告在《每日经济新闻》上发布“山东龙大”广告,广告价格为200000元。2014年6月20日,双方就具体的广告版式达成广告订版单,2014年6月26日,原告实际发布了该份广告。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原告在《每日经济新闻》上发布“湖北菲利华”广告,广告价格为200000元。2014年9月9日,双方就具体的广告版式达成广告订版单,2014年9月10日,原告实际发布了该份广告。2014年5月左右,原、被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原告在《每日经济新闻》上发布“东方电缆”广告,广告价格为200000元。2014年10月13日,双方就具体的广告版式达成广告订版单,2014年10月15日,原告实际发布了该份广告。2014年5月左右,原、被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原告在《每日经济新闻》上发布“宁波精达”广告,广告价格为200000元。2014年11月4日,双方就具体的广告版式达成广告订版单,2014年11月11日,原告实际发布了该份广告。以上4份广告合约,原告共计为被告发布了价格为800000元的广告,因被告未支付广告费用,原告遂于2016年7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抗辩。上述事实有原告每日经济新闻公司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2014年度广告代理合作协议》、广告发布合同、广告订版单、报纸刊登页面,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和《广告订版单》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发布广告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广告费。原告催收及在提起本案诉讼中,被告仍未支付,故酿成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广告费8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怡桥财经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每日经济新闻报社有限公司广告费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上海怡桥财经传播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燕云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