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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2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汪智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智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刑初261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智娟(系聋哑人),女,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4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2014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6年3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某某,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张小侠,渭南市临渭区曙光特殊教育学校教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智娟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叶雯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智娟及其指定辩护人刘红涛、翻译人张小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汪智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系聋哑人,且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汪智娟来到渭南市胜利大街渭南市第一医院,在该院门诊楼四号电梯内,被告人汪智娟趁被害人田小宁不备,将田小宁挎包拉链拉开,从该挎包内盗走现金20000元后,逃离时被被害人发现并将其抓获。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汪智娟在渭南市第一医院四号电梯内将被害人田小宁挎包内20000元现金盗走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2、被害人田小宁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装在挎包内的20000元现金在市第一医院四号电梯内被被告人盗走,其丈夫当场抓获被告人的经过。3、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三马路电梯员,案发当日10时许,其见到一偷钱的女的被另一男的抓住的经过。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田小宁之夫,案发当日10时许,其妻在第一医院四号电梯内被一穿深色衣服的女的盗走20000元,及其抓住该偷钱女性的经过。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日偷田小宁200**元现金的人即为被告人汪智娟。6、被告人汪智娟的供述,证实其于2016的3月11日10时许,来到渭南市三马路医院,其在该医院电梯内,见到一个女的背了一个斜挎包,怀里抱着孩子,就拉开该包的拉链,右手伸进包里偷出了一沓钱,票面都是100元的,后被一男子发现,其即将钱还给了失主。除上述证据外,还有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智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智娟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汪智娟曾因犯盗窃罪三次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劣迹,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当庭所持辩护意见中的被告人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减轻处罚之观点,依法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汪智娟系又聋又哑的人,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智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到2017年5月10日止)。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宁人民陪审员  李华人民陪审员  张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