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81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亢力、周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亢力,周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81民初430号原告:亢力,女,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农民,住原平市。被告:周磊,男,199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宁武县人,农民,住宁武县。原告亢力与被告周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书写欠条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还了1000元,并定于最晚于2016年4月10日前归还剩余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履行承诺。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借据1支;3、收款条2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据及收条各1支,借据载明:“借款条,2015年6月11日,周磊向亢力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方式:卡转账,收款卡号××,收款银行:邮政,收款户名:常兵兵,借款人:周磊,2015年6月11日,”收条载明:“收款条,周磊于2015年6月11日收到人民币叁万元整,收款方式:卡转账,收款卡号××,收款银行:邮政,收款户名:常兵兵,借款人:周磊,2015年6月11日。”借款时被告言明周转几日就归还原告,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承诺。2016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元整,并出具借条1支,载明:“借款条,2016年2月23日,周磊向亢力还款壹千元整,剩贰万玖仟元整未还清,定于2016年4月10日还清剩余款项,借款人:周磊,2016年2月27日。”以上3支条据均由被告周磊签字按印。经庭审询问,持卡人常兵兵系被告周磊朋友,因周磊本人没有银行卡,借用常兵兵银行卡转账了该笔借款。2016年4月14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磊向原告亢力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归还的部分借款应予以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亢力借款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周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 毅审判员 张 丽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燕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