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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5民初2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余新芳与武汉唐山娃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新芳,武汉唐山娃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余爱芳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初2790号原告:余新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胜。(系蔡甸区侏儒山街道余门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唐山娃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翠微路*号东。法定代表人:余新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仕昌,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余爱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仕昌,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余新芳与被告武汉唐山娃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娃餐饮公司)、第三人余爱芳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新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胜、被告唐山娃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仕昌、第三人余爱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仕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新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散被告武汉唐山娃餐饮有限责任公司;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7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签订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由二人成立唐山娃餐饮公司(即本案被告),注册资本50万元,原告占总资本的95%,第三人占总资本的5%,原告任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第三人任公司监事。2003年7月10日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公司正式成立。自公司经营以来,股东长期分歧、离散、对抗,公司持续二年以上不能按照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议,企业经营严重困难,公司处于名存实亡状态。2010年由于股东之间矛盾进一步恶化,致使公司未能到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同年12月9日公司营业执照被工商部门吊销,致使原告的股东权利根本无法实现。鉴于被告唐山娃餐饮公司无法对公司事项作出决议,公司事务处于瘫痪,公司经营不仅陷入僵局,而且无法经营,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继续存在没有必要,已经给原告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且存续势必给原告造成新的损害,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该公司予以解散。被告唐山娃餐饮公司及第三人余爱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公司继续存在不一定会给原告造成损失,要求公司继续存在。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唐山娃餐饮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已多年未实际经营,多年无法召开股东会,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依法应予解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解散武汉唐山娃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武汉唐山娃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俊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曼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