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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初3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山,胡新华,戴金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3144号原告:李山,男,1973年11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XXX号XXX幢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兆平,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新华,男,1950年12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XXX号XXX室,现住址不详。被告:戴金莲,女,1954年8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同上,现住址不详。原告李山与被告胡新华、戴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兆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新华、戴金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新华、戴金莲归还原告李山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31日起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被告胡新华、戴金莲归还原告李山借款本金9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31日起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被告胡新华、戴金莲归还原告李山借款本金315,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1日起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判令被告胡新华、戴金莲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胡新华系同乡朋友关系,2014年1月2日胡新华以工程业务发展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载明:借款金额500,000元,归还日期2014年12月31日。原告于当日转账交付该笔借款,胡新华出具《借条》予以确认。2014年1月24日胡新华再次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双方同样签订《借款协议》,载明:借款金额900,000元,归还日期2015年3月31日。原告于当日分两笔转账交付胡新华600,000元、300,000元,胡新华出具《借条》予以确认。2014年10月15日,胡新华第三次提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315,000元,归还日期2014年12月21日。因之前的借款尚未还清,故原告不敢继续出借现金,便转而通过信用卡透支的方式支付借款,目的是通过银行催收向胡新华施压。2014年11月10日、12日,原告先后通过使用其本人及案外人王甲、王乙名下信用卡消费的方式出借给胡新华101,000元、69,000元、45,000元、100,000元,合计31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胡新华并未依约归还借款,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胡新华于2016年1月13日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本人在2014年元月2日和2014年元月24日以及2014年10月15日,共三次借李山现金人民币壹佰柒拾壹万伍仟元整(1,715,000.00元)。附借条借款协议三张。现承诺2016年1月20日还款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2016年1月30日还款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2016年4月30日还款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2016年6月30日全部结清……所发生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由借款人承担。”至今,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调整诉请,主张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依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胡新华、戴金莲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借条》、《还款计划》、银行转账凭证、信用卡对账单、户籍信息摘抄、证人王乙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对上述证据,被告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1、原告与胡新华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日胡新华以工程业务发展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载明:借款金额500,000元,归还日期2014年12月31日。原告于当日转账交付该笔借款,胡新华出具《借条》予以确认;2、2014年1月24日胡新华再次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双方同样签订《借款协议》,载明:借款金额900,000元,归还日期2015年3月31日。原告于当日分两笔转账交付胡新华600,000元、300,000元,胡新华出具《借条》予以确认;3、2014年10月14日,胡新华第三次提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315,000元,归还日期2014年12月21日。2014年11月10日、12日,原告通过信用卡消费的方式出借给胡新华315,000元,其中101,000元、69,000元系使用其本人名下信用卡消费,45,000元、100,000元系分别使用案外人王甲、王乙名下信用卡透支消费,并最终由原告代为偿还;4、2016年1月13日胡新华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本人在2014年元月2日和2014年元月24日以及2014年10月15日,共三次借李山现金人民币壹佰柒拾壹万伍仟元整(1,715,000.00元)。附借条借款协议三张。现承诺2016年1月20日还款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2016年1月30日还款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2016年4月30日还款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2016年6月30日全部结清……所发生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由借款人承担”;至今,被告胡新华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审理中,因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作出了保全裁定。因被告胡新华、戴金莲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借款给被告1,715,000元,除提供《借款协议》、《还款计划》以证明借贷合意外,还提供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信用卡账单以证明交付事实,并就借款过程进行了合理陈述,本院对原告的所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15,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逾期还款的,原告可依照双方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现双方就三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并未做出书面约定,原告诉请分别自三笔借款约定的还款之日起计息缺乏依据,应分别自三笔借款约定的还款之次日起,依照年利率6%予以保护。对于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由于原告未提供发生该费用的相关凭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系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鉴于未有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胡新华、戴金莲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胡新华、戴金莲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胡新华、戴金莲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新华、戴金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山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自2015年1月1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胡新华、戴金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山借款9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9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自2015年4月1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胡新华、戴金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山借款31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自2014年12月22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李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37.40元,由被告胡新华、戴金莲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胡新华、戴金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俊怡审 判 员  缪 巍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斯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