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271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泽金诉满超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金,满超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6)甘0271民初1145号原告:王泽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象文,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满超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明珠东路1390-21号,组织机构代码:68153774-2。负责人:温吉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钊,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泽金与被告满超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象文、被告满超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泽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759元(其中医疗费697元、伤残赔偿金41608元、误工费18120元、护理费534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34元、摩托修理费300元、鉴定费23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7时17分,被告满超锋驾驶的车牌号为甘B588**号小轿车沿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银行门口右转弯时,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新华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发生侧面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侧桡骨骨折。被告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满超锋辩称,首先,认可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的事实;其次,事故车辆甘B588**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辩称,首先,认可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的事实;其次,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各项合法请求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轻微交通事故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法律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反驳证据。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据可依,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嘉峪关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务工证明、甘肃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资发放表,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误工情况,二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嘉峪关华英电动车商行的电动车修理费发票三张,二被告不认可,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摩托车在嘉峪关华英电动车商行进行修理,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各方没有争议的��告受伤情况及治疗经过、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2015年8月10日7时17分,被告满超锋驾驶车牌号为甘B588**号小轿车沿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银行门口右转弯时,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新华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发生侧面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侧桡骨茎突骨折。原告自行委托甘肃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3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评定为120天、60天、30天。被告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满超锋驾驶甘B588**号小轿车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满超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满超锋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97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核定为41608元(20804元/年×20年×10%)。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二被告对误工期限没有异议,对误工费标准不认可,主张因原告无业,按农、林、牧、渔业的行业年人均工资主张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明无法证实其因此次事故导致工资减少的情况。原告系农民,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2015年甘肃省农、林、牧、渔行业年人均工资31950元每年确定,误工费核定为10504元(31950元/年÷365天×12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340元,二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二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其父王治家,其子王某,二被告不认可。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其子王某的扶养年限为5年,户籍地为农村,扶养人为原告与原告妻子。对原告主张的王某的生活费应予支持,该项费用认定为1318元(5272元/年×5年×10%÷2人),原告提交其父王治家的户口本,证实王治家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张掖市民乐县杨坊乡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未能证实王治家无生活来源,故对王治家的扶养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核定为1318元。7.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250元,二被告认可59.1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三张车票(其中一张金额为120.8元,一张金额为39.9元,一张金额为93.3元),因原告所提交的车票上记载的时间、起始地等内容与其主张不符,缺失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不予认定,交通费核定为59.1元。8.财产损失:原告提交电动车修理费发票三张,但修理费发票无法证实系修理摩托车所产生,故财产损失不予确认。9.鉴定费: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证实其因鉴定支出2310元。原告该项主张提交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6243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赔偿60126.1元(其中:医药费697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误工��10504元、护理费5340元、营养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8元、交通费59.1元)。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以外的鉴定费2310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由被告满超峰承担1155元,原告承担1155元。对超出上述范围的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泽金各项损失合计60126.1元;二、被告满超锋赔偿原告王泽金鉴定费1155元;三、驳回原告王泽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原告承担224元,被告满超锋承担224元,本院多收的诉讼费386元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媛人民陪审员  陶 霞人民陪审员  朱红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