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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民申1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向志福与地方国营泽普农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向志福,地方国营泽普农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新民申16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向志福,住莎车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地方国营泽普农场。住所地:喀什地区泽普县。法定代表人:阿不都热依木·库地热提,该场场长。再审申请人向志福因与被申请人地方国营泽普农场(简称泽普农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31民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向志福申请再审称:地方国营泽普农场对我的合法权益侵害是持续的,原审法院认定我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请求再审予以纠正。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期间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结合本案,向志福于2002年承包泽普农场的土地和鱼塘,后双方产生纠纷。按向志福自述2003年3月泽普农场强行收回未到期的渔塘,并侵占了其自建房屋及其他设施,将其全家赶出农场,此时其即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其应于2003年至2005年的二年期间内依法主张权利,向志福在此期间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其于2015年9月就该案纠纷向泽普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向志福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向志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向志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王福生审判员郭长安审判员塔依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祖丽比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