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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6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黄子兵与柯建华、赵菊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子兵,柯建华,赵菊花,柯文,张曦,江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6016号原告:黄子兵,男,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湖南村***号。被告:柯建华,男,5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话月巷**弄*号。被告:赵菊花,女,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话月巷**弄*号。被告:柯文,男,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话月巷**弄*号。被告:张曦,女,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中山小区**号楼***室。被告:江婷婷,女,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银座街***号。原告黄子兵与被告柯建华、赵菊花、柯文、张曦、江婷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亚琦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子兵、被告柯建华、赵菊花、江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文、张曦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子兵起诉称:2015年10月22日,被告柯建华、赵菊花、柯文因家庭共同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江婷婷进行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柯建华、赵菊花、柯文自愿将台州市路桥区话月居话月巷77弄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处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14日,其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被告柯文与张曦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请:一、判令被告柯建华、赵菊花、柯文、张曦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原告对被告柯建华、赵菊花共同所有的台州市路桥区话月居话月巷77弄的房产经拍卖、变卖或折价处理后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江婷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柯建华、赵菊花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儿子柯文对借款具体情况不知情,我利息2016年2月14日之后还付过,3月11日付了8000元,端午节时付了3000元。被告江婷婷答辩称:担保是事实。被告柯文、张曦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条、付款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柯建华、赵菊花、柯文向原告黄子兵抵押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柯建华、赵菊花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柯文对借款具体情况不知情。被告江婷婷无异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柯文与张曦于2013年6月25日登记结婚,以及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三、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以及抵押物具体情况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柯建华、赵菊花为证明其辩称,当庭宣读并出示了银行存款凭证三份,拟证明已归还原告16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再抵扣四个月的利息,诉讼请求的利息部分变更为“支付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柯文、张曦、江婷婷未向本院递交任何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柯文、张曦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柯文对借款情况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柯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视为对借款合同内容的认可,并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2日,被告柯建华、赵菊花、柯文经被告江婷婷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后被告柯建华、赵菊花又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柯建华、赵菊花、柯文自愿将台州市路桥区话月居话月巷77弄的房屋(台房权证路字第3214**号)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14日,其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柯文与张曦于2013年6月25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黄子兵与被告柯建华、赵菊花、柯文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并由被告江婷婷提供担保,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柯建华、赵菊花、柯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江婷婷亦未代偿,被告柯建华、赵菊花、柯文自愿将台州市路桥区话月居话月巷77弄的房屋(台房权证路字第3214**号)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柯建华、赵菊花辩称被告柯文对借款不知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柯文与张曦系夫妻关系,且涉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柯建华、赵菊花、柯文、张曦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江婷婷负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建华、赵菊花、柯文、张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子兵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其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江婷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柯建华、赵菊花、柯文、张曦如未按期偿还判决第一项款项,原告可就被告柯建华、赵菊花抵押给原告的台州市路桥区话月居话月巷77弄的房屋【台房权证路字第3214**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元,依法减半收取234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860元,由被告柯建华、赵菊花、柯文、张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8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乔亚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罗 渊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