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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彭朋与周红意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朋,周红意,北京川源香腊肉制品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659号原告:彭朋,女,1986年10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周红意,女,1970年8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北京川源香腊肉制品厂,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上念头村北。法定代表人周红意。原告彭朋与被告周红意、被告北京川源香腊肉制品厂(以下简称川源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莹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新村、人民陪审员柳志然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红意、被告川源香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彭朋借款本金21万元;2.二被告支付彭朋利息(以21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以21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彭朋通过好友李胜霞认识了周红意,周红意经营川源香厂。周红意提出民生银行的贷款即将到期,如按约定偿还,银行可继续给其贷款,故提出本次借款,数日偿还。因借款为短期,且周红意与彭朋曾有过借贷关系,履约良好,故彭朋同意此次借款。各方于2014年2月10日与《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彭朋于当日将180万元款项汇入指定账户。后二被告无法按期还款,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周红意、被告川源香厂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彭朋作为出借人(甲方)与借款人(乙方)周红意、代述君、川源香厂签订《企业经营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一份,其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月26日;借款期限内的最高借款额度为60万元,额度须一次使用;甲方将上述借款本金一次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于2014年1月26日前一次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日利息为每万元606元,折合60万元借款本金的日利息为396元,借款期间的利息总额为24156元,利息支付方式为2013年11月27日支付11880元,2013年12月27日支付12276元;双方约定乙方另行向甲方支付管理费49044元,支付方式为2013年11月27日支付24120元,2013年12月27日支付24924元;如乙方逾期偿还借款,则需向甲方继续支付利息及管理费,并按未偿还借款本金数额的0.3%/日支付违约金;如乙方逾期支付利息和管理费,则除向甲方支付约定利息及管理费外,需按日息50%另行支付违约金;合同一式三份。合同一下方有川源香厂的签章,周红意的签字及周红意代代述君的签字。2013年11月27日,彭朋依约提供贷款60万元,并主张该合同项下无履约保证金。2014年2月10日,彭朋作为出借人(甲方)与借款人(乙方)周红意、川源香厂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其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24日;借款期限内的最高借款额度为180万元,额度须一次使用;甲方将上述借款本金一次汇入指定账户;乙方于2014年2月24日前一次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日利息为每万元6.6元,折合180万元借款本金的日利息为1188元,借款期间的利息总额为17820元;如乙方逾期偿还借款,则需向甲方继续支付利息,并按未偿还借款本金数额的0.3%/日支付违约金;如乙方逾期支付利息,则除向甲方支付约定利息外,需按日息50%另行支付违约金;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借款合同下方有川源香厂的签章,周红意的签字。此外,乙方处有“代代述君”的字样,经询问,彭朋认可上述文字系周红意书写,代述君既未在场,亦未提供委托手续,其在本案中不向代述君主张权利。2014年2月11日,彭朋依约提供贷款180万元,并主张该合同项下无履约保证金。在庭审中,彭朋认可收到的还款情况如下:2013年11月28日37200元、2014年1月25日36000元、2014年2月25日336000元、2014年3月12日100000元、2014年3月26日237200元,上述共计746400元,彭朋主张上述还款系针对合同一;2014年4月11日500000元、2014年4月25日36000元、2014年4月26日700000元、2014年5月27日36580元、2014年6月6日10000元、2014年6月27日33060元、2014年7月4日10000元、2014年7月28日33573元、2014年8月11日10000元、2014年8月28日33573元、2014年9月30日20000元、2014年10月9日31464元,上述共计1454250元,彭朋主张上述还款系针对合同二。此外,彭朋主张,其于2014年4月29日向周红意退还利息23100元。经询问,彭朋主张,其与周红意、代述君、川源香厂之间除涉诉二份借款合同外,无其他法律关系,并认可借款人已经还清合同一项下的全部债务,对于未偿还的本金其仅主张21万元,本案中及今后均不再主张其余未偿还本金及其对应的利息、违约金,亦不主张二份合同的管理费。上述事实,有彭朋提交的二份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书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周红意、代述君、川源香厂及周红意、川源香厂与彭朋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行使合同权利和义务。彭朋依约提供了贷款,周红意、川源香厂亦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已过,周红意、川源香厂仅偿还部分借款,应属违约。周红意、川源香厂除应偿还借款并依约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彭朋仅要求周红意、川源香厂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放弃对部分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的主张,并表示今后亦不再主张,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但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超过合同约定标准,故对于彭朋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红意、被告北京川源香腊肉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朋借款本金二十一万元,并支付利息一千九百四十元四角、违约金(以二十一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二、驳回原告彭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红意、被告北京川源香腊肉制品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五十元(原告彭朋已预交),由被告周红意、被告北京川源香腊肉制品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原告彭朋已预交),由被告周红意、被告北京川源香腊肉制品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公告费超出五百六十元,超出部分由原告彭朋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莹莹人民陪审员     王新村人民陪审员     柳志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冬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