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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3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劲钧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刑初34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县,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司机,住开平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6)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粤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运载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混凝土,由开平市水口镇新泽混凝土有限公司往开平市水口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水口镇太湖海鲜酒家路口路段(G325线92KM处)时,碰撞同向由万某驾驶并搭载周某的贵D×××××号摩托车,造成周某送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万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系撞擦及辗压致创伤性休克死亡。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驾车肇事的事实。又查明,事故发生后,粤J×××××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的承保公司、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万某、被害人周某的近亲属对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签订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周某的近亲属表示谅解被告人张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万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载重证明、检验报告单、警情信息表、查获经过、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保险单、户籍资料、调解协议书、对司机处理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车辆,在道路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博维人民陪审员  谭敏仪余春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美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