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民初3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站伟与马平、合肥市皖州糖酒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站伟,马平,合肥市皖州糖酒有限责任公司,厉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3976号原告:王站伟,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友章,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平,居民。被告:合肥市皖州糖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漕冲批发市场C区13号。法定代表人:马平,该公司经理。被告:厉琦,农民。原告王站伟与被告马平、合肥市皖州糖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皖州公司”)、厉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春兰适应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站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友章、被告马平、皖州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站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马平、皖州公司、厉琦赔偿王站伟医疗费1745.69元、护理费2855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37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460.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4日17时40分左右,马平驾驶皖A×××××号“别克”牌小型客车,在316省道庐城镇“鼎辉玩具厂”门前路段临时停车后,在开启右后车门过程中与后方同向厉琦驾驶的“鸿利达”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鸿利达”牌电动三轮车上乘坐人王站伟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为马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厉琦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站伟不负事故责任。王站伟于受伤当日在庐江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天,共用去医疗费1738.49元。其伤情经诊断为:头前额部皮肤挫裂伤;面部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三周整;2、建议患者必要时行头颅及鼻部CT复查;3、继续抗感染治疗;4、耳鼻喉科随诊;5、我科随诊。马平驾驶的皖A×××××号“别克”牌小型客车所有人系皖州公司,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马平、皖州公司共同辩称,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持异议,事故发生时马平驾驶的车辆停靠在路边,马平不应负事故责任。厉琦未应诉答辩。本院认为,王站伟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马平驾驶的事故车辆停车后,在开启右后车门过程中与后方同向厉琦驾驶的“鸿利达”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机动车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予以认定,对马平的辩解不予采信。王站伟诉请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73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营养费60元(30元/天×2天)、护理费228.4元(114.2元/天×2天)、误工费1958.68元(85.16元/天×23天)、交通费100元,合计4145.57元。马平驾驶的皖A×××××号“别克”牌小型客车属机动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强险,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投保义务人皖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王站伟的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王站伟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145.57元应由马平、皖州公司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王站伟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对王站伟要求厉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平、合肥市皖州糖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站伟各项经济损失4145.57元;二、驳回原告王站伟要求厉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平、合肥市皖州糖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高春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万海群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