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02民初3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甲诉被告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民初3181号原告:白某甲。被告:穆某某。原告白某甲与被告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甲、被告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穆某某离婚,2.原告白某甲要求抚养男孩白某乙,女孩白某丙由被告穆某某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8000元,4.由被告穆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白某甲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0日生育一个女孩,取名白某丙,2014年2月26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白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初,被告经常与婚外异性手机聊天,早出晚归,不听劝说,多次与原告发生争吵。2015年10月,被告返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穆某某辩称,原告所讲结婚、生育孩子情况属实,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闹矛盾,夫妻感情不和。我同意离婚,同意原告关于孩子抚养的意见,但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白某甲、被告穆某某对双方登记结婚、生育孩子、陪嫁物、夫妻共同债权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白某甲主张分割的债务8000元,系其结婚时借款,属于婚前个人债务。2011年9月,原告白某甲父亲拆除贤太村旧房,在王坪村新建三间砖木结构房,被告穆某某认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未能提供原告白某甲在建新房时出资的证据,故不能确认该房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被告穆某某承认原告白某甲要求离婚、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白某甲主张分割的债务,因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穆某某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的确凿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穆某某陪嫁物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白某甲与被告穆某某离婚;二、婚生两周岁男孩白某乙,由原告白某甲抚养,四周岁女孩白某丙,由被告穆某某抚养;三、被告穆某某带走陪嫁物海尔牌32吋液晶电视机一台、大阳牌摩托车一辆、美菱牌三开门电冰箱一台、小天鹅牌半自动洗衣机一台、电磁炉一台、电压力锅一个、被子两床、毛毯一条;四、驳回原告白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白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瑞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