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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7民初字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胡启祥与陈诗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启祥,陈诗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7民初字416号原告胡启祥(灌阳启祥装饰材料销售部业主),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被告陈诗元,男,约36岁,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原告胡启祥与被告陈诗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国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启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诗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在原告的建材销售部先后七次向原告赊购建筑材料共计1229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290元。被告陈诗元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诗元于2012年8月8日、8月22日、9月1日、9月14日、9月24日、10月9日、11月17日先后七次在原告胡启祥经营的建材销售部向原告赊购建材,货款共计12290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结算清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真实并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依法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及时给付货款,但被告拖欠货款12290元至今,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2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诗元给付原告胡启祥货款12290元。案件受理费107元,减半收取54元,由被告陈诗元负担,原告已预交107元,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5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7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唐国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健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