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3民督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湖南省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牌县人民政府与唐咸月申请支付令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双牌县人民政府,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咸月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3民督48号申请人:双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双牌县泷泊镇迎宾路5号。法定代表人:肖质彬,双牌县人民政府代县长。申请人: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双牌县泷泊镇阳明路149号。法定代表人:谢辉,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唐咸月,男,1959年6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双牌县。申请人双牌县人民政府、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唐咸月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23日发出(2016)湘1123民督48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双牌县人民政府、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被申请人唐咸月收到支付令之前撤回申请的,应当终结督促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第三项、第四百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本院(2016)湘1123民督48号支付令自行失效。申请费人民币215元,由申请人双牌县人民政府、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邓先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已发出支付令的,支付令自行失效:(一)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后,债权人就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又提起诉讼的;(二)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送达债务人的;(三)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前,债权人撤回申请的。第四百三十七条经形式审查,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异议成立,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一)本解释规定的不予受理申请情形的;(二)本解释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情形的;(三)本解释规定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情形的;(四)人民法院对是否符合发出支付令条件产生合理怀疑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