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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03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常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3刑初15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康,男,199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2015年7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由安顺市平坝区公安机关对其执行逮捕;2015年12月10日经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于同日释放。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坝检公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常康接到张某3电话让其帮忙去找人要钱,后在平坝区安平办事处工商银行门口处找到被害人王某,因被害人王某没有钱还债并欲离开现场,被告人常康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被害人王某砍伤。经贵州省平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右尺骨冠状突骨折累及关节面,评定为轻伤一级,肢体多处瘢痕累计长达41.2cm,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常康与被害人王某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24万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康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康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康在开庭审理时也无异议,且有经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接处警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人口信息查询,证人邹某、焦某、张某2、陈某证言、何某中证言、张某3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常康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收条。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关于量刑,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常康的行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常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案发后被告人常康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综合考虑全案考虑决定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康采取暴力方式收取债务,主观恶性较大,故不宜宣告缓刑。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依法没收,依法没收、销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 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龙嫦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