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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行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李进与晴隆县花贡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李定良、刘远明土地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晴隆县花贡镇人民政府,李定良,刘远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2301行初34号原告李进,男,1962年6月24日生,住贵州省晴隆县花贡镇。委托代理人黄启镜,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晴隆县花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晴隆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324009614578Y。法定代表人罗峰杰,镇长。出庭负责人刘胜江,副镇长。委托代理人XX,贵州欲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李定良,男,1959年4月25日生,住贵州省晴隆县中云镇。第三人刘远明,男,1954年9月9日生,住贵州省晴隆县花贡镇。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辉,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进不服被告晴隆县花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花贡政府)与第三人李定良、刘远明土地行政撤销一案,本院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进及委托代理人黄启镜,被告花贡镇政府出庭负责人刘胜江、委托代理人XX,第三人李定良、刘远明及委托代理人黄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花贡政府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花府行处字[2014]1号《关于竹塘村李进与李定良、刘远明二户土地纠纷案件的处理决定》,将原告李进与第三人李定良、刘远明争议的“竹塘村老桥黄家洼”土地耕管权属李进。第三人李定良、刘远明不服该决定,向晴隆县政府申请复议,晴隆县政府经复议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晴府行复决字[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花贡政府花府行处字[2014]1号处理决定。第三人李定良、刘远明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4)晴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花贡政府花府行处字[2014]1号处理决定。第三人李定良、刘远明不服该判决,向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在上诉审理过程中,花贡政府于2015年8月4日作出花府行处字[2015]1号《关于撤销的决定》,随后第三人李定良、刘远明撤回上诉,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兴行终字第24号行政裁定书,准许李定良、刘远明撤回上诉。原告李进诉称,原告原为花贡镇竹塘村上未记山村村民,第三人李定良、刘远明系晴隆县中云镇新光村村民。2006年,晴隆县实施环境移民政策,县计划局将原告列为环境移民,搬迁安置到花贡镇竹塘村敲钟坝组,县国土局将黄家洼茶园土地划给花贡镇原告等25户移民。被告选出杨光武、李某某、陈某某(原名陈显祥)、李占富、李进5人负责土地地界划分工作。2006年1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竹塘村环境移民土地安置点发包协议书》。之后,上述黄家洼茶园土地一直系原告耕种管理,从未中断,第三人李定良、刘远明两户从未阻止原告耕种。2010年,晴隆北煤焦一体化项目征用黄家洼茶园土地时,第三人李定良、刘远明对上述黄家洼茶园土地权属提出异议,原告于2014年向被告提起土地确权申请,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关于竹塘村李进与李定良、刘远明二户土地纠纷案件的处理决定》(花府行处字[2014]1号),决定黄家洼茶园土地属于原告所有,第三人李定良、刘远明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干扰。第三人李定良、刘远明对被告作出的花府行处字[2014]1号处理决定不服,向晴隆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晴隆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晴府行复决字[2014]13),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第三人李定良、刘远明不服复议决定向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晴行初字第18号判决书支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第三人李定良、刘远明不服晴隆县人民法院判决,向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期间第三人撤回上诉,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行终字第24号裁决书,准许第三人李定良、刘远明撤回上诉。被告于2015年8月4日作出《关于撤销的决定》,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被依法撤销。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被告2015年8月4日作出《关于撤销的决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花贡政府花府行处字[2014]1号文件《关于竹塘村李进与李定良、刘远明二户土地纠纷案件的处理决定》,拟证明本案所争议的土地耕种管理权属于原告所有。第二组证据:晴隆县人民政府晴府行复决字[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在(2014)1号处理决定经县政府审查后合法,程序正当,并予以维持。第三组证据:晴隆县人民法院(2014)晴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第三人对前两组证据提出异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作出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并对该证据予以维持。第四组证据: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兴行终字第24号裁决书,拟证明第三人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但在审理期间第三人主动撤回上诉。第五组证据:花贡政府文件花府行处字[2015]1号《关于撤销的决定》,拟证明被告违反法律规定,该行政行为应当依法撤销。第六组证据:花贡政府在作出花府行处字[2014]1号文件时所收集的证据(17份),拟证明被告作出的[2014]1号的处理决定程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李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到庭提供的证人证言为:一、陈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花贡政府2015年8月4日作出的(2015)1号处理决定时,被告剥夺了原告相关陈述申辩的权利。二、李某某、郭某某、舒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有利害关系。被告花贡政府辩称,一、花贡政府受理原告与第三人刘远明、李定良土地纠纷一案后,于2014年1月1日组成调查组,对分配土地的干部和当地有关农户进行了调查取证。所取证据有踏勘划界的草图、镇环境移民土地分配小组成员罗某、何某、刘某某以及花贡镇环境移民分配小组成员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调查笔录、农户代表划分土地到户时的划分记录以及竹塘村环境移民安置点土地发包协议书。根据上述证据材料,第三人刘远明、李定良属中云镇环境移民,李进属花贡镇环境移民;而该片土地应属花贡政府用来安置本镇环境移民的国有茶园地,故被告有权对该片土地进行发包。二、争议地从2006年元月14日经花贡政府发包给李进后,到2010年晴北煤焦一体化项目征地时,均是李进耕种管理,期间从未间断过。并且,李进和花贡政府签订了《竹塘村环境移民安置点土地发包协议书》,该协议书上李进所承包的土地地点明确、四至界限清楚,同时有当年划分土地的五人农户代表的证明相佐证,足以认定争议地的管理使用权属李进。从2006年元月至2010年晴北煤焦一体化项目征地时,刘远明、李定良二人从未对争议地进行过耕种管理,期间也未和李进发生过土地纠纷。直至晴北煤焦一体化项目征地时,因争议地在征地范围内,刘远明、李定良才提出争议地的管理使用权归他们,但二人未提供争议地属于他们的证据,也没有其他的旁证证明争议地属于他们。二人的土地发包协议书签订时间是2006年2月2日,而中云镇划分田地地界时间是2006年11月23日,有中云镇划分田地地界记录相佐证。从刘远明提供的协议书上很明确的看出,协议书的笔迹全部是一个人所写,并且笔墨很新鲜,是最近时间所写,而之前调查小组调查时二人提供不了“土地发包协议书”。根据晴隆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同样是中云镇环境移民的彭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的证言,中云镇环境移民在分配土地时根本没有签订土地发包协议书,足以证明二原告的土地发包协议书是不真实、虚假的。结合上述证据,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争议地属于花贡政府用来安置本镇环境移民的国有土地,管理使用权属于原告李进,故被告于2014年04月24日作出《关于竹塘村李进与李定良、刘远明二户土地纠纷案件的处理决定》(花府行处字〔2014〕1号文件),依法将争议地的管理使用权确权给当事人李进。第三人刘远明、李定良不服该决定而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在二审期间,花贡政府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是清楚的,但是在对该案进行调查时遗漏了对当年参与分配土地的邓某、苟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调查,在证据上还存在一定的缺陷,为了对自己工作的负责、对争议双方当事人负责,故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的《关于撤销的决定》(花府行处字〔2015〕1号)文件,撤销了被告于2014年04月24日作出《关于竹塘村李进与李定良、刘远明二户土地纠纷案件的处理决定》(花府行处字〔2014〕1号文件),同时另行组成调查小组对本案进行补充调查,程序合法,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此,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花贡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关于撤销的决定》(花府行处字〔2015〕1号)文件,证明:1、经过审查李进和李定良、刘远明土地纠纷事实需要进一步核查,所以才撤销这个文件;2、证明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程序合法。第三人李定良、刘远明述称,一、第三人对被告2015年8月4日作出《关于撤销竹塘村李进与李定良、刘远明二户土地纠纷案件处理决定》无异议。该《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给予维持。二、原告所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第三人于2006年2月2日作为乙方与晴隆县中云镇人民政府签订《竹塘环境移民安置点土地发包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的原告所述的黄家洼土地系第三人李定良、刘远明所有,并不属于原告。该土地由晴隆县国土局、晴隆县规划局规划划拨给晴隆县中云镇人民政府作为环境移民户的土地,再由晴隆县中云镇人民政府发包给第三人,并向晴隆县国土局、晴隆县规划局备案。原告所述黄家洼的茶园地不属于原告,根据贵州省晴隆县2001年异地扶贫移民搬迁试点工程《调整方案》的规定,移民户中每人安置的土地约为1亩,而原告李进家共计4口人,作为移民户最多能分5亩土地,而李进的土地已被晴隆县晴北煤焦化征用,其所得的征用费用为144997.26元,每亩征用费用为26000元,李进被征用的土地为5.49亩,即李进家4口人作为移民户所分得的土地已被完全征用,而李进也无证据证明黄家洼的土地系其所有。假如原告所述的土地系其所有,该土地约为7亩,加上李进被征用的土地共计约12亩,每人3亩安置土地,其所得的土地超过移民户土地安置方案,而国土局、规划局并没有关于李进可以多分土地的说明。综上所述,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作出的花府行处字(2015)1号文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法应给予维持。第三人李定良、刘远明在举证期限内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李定良、刘远明的身份证,拟证明第三人的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竹塘环境移民安置点土地发包协议书,拟证明:1、原告所述的黄家洼的茶园地属于第三人李定良、刘远明所有;2、该土地系晴隆县中云镇人民政府发包给第三人,并向晴隆县国土局、晴隆县发改局备案。第三组证据:贵州省晴隆县2001年异地扶贫移民搬迁试点工程《调整方案》,拟证明:1、第三人李定良、刘远明系晴隆县花贡镇竹塘移民安置点的移民户;2、移民户中每人安置的土地约为1亩。第四组证据:关于黄家洼中云镇和花贡镇环境移民土地分配的说明(晴隆县国土局参与划分土地邓某、晴隆县中云镇人民政府环境移民工作人员郑某某、李某某出具),拟证明位于晴隆县花贡镇黄家洼的田地除一块大田外,其余土地由晴隆县国土局、晴隆县规划局划分给晴隆县中营镇环境移民,因此,本案的争议地属于中云镇环境移民移民户,并不属于花贡镇环境移民户。第五组证据:晴隆县晴北煤焦化一体化征地补偿兑现表,拟证明原告李进所述争议地系其所有并不属实。第一,原告李进的土地已被晴隆县晴北煤焦化征用,其所得的征用费为144997.26元,征收费用:26400元/亩,面积为5.49亩,根据晴隆县花贡镇竹塘环境移民安置点的移民每人安置的土地约为一亩,李进家庭共有4人,最多能分得5亩地;第二,李进所述争议地是其所有已超出安置政策;第三,第三人李定良、刘远明的土地约为7亩,根本不可能安置给李进,如果安置给李进,李进的安置所得的土地共计12亩,对于国家异地扶贫搬迁政策来讲,土地资源相对匮乏,移民人口每人安置3亩土地是不可能的。第六组证据: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兴行终字第24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在上诉期内被告于2015年8月4日撤销了(2014)1号文件后,第三人申请撤诉。第七组证据:花贡政府文件【花府行处字(2015)1号】,拟证明花贡政府文件【花府行处字(2015)1号】是合法的,应给予维持。原告所述的位于晴隆县花贡镇黄家洼的茶园地系第三人所有,因此晴隆县花贡镇政府需进一步核查,作出撤销(2014)1号《关于竹塘村李进与李定良、刘远明二户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李进所举六组书证、四组证人证言,被告花贡镇政府质证意见为: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撤销无法律效力;第三组证据因第三人上诉未发生法律效力;第四、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陈某某的证言不认可;对李某某、郭某某、舒某某的证言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第三人李定良、刘远明质证意见为: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陈某某的证言不认可;对李某某、郭某某、舒某某的证言不认可,三位证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被告花贡政府所举一组证据,原告李进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第三人李定良、刘远明质证意见为:予以认可。第三人李定良、刘远明共同所举七组证据,原告李进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四、五组证据不认可,对第三组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第六、七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花贡政府质证意见为: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对第六、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认可。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作出的撤销原决定的行为,导致原告所举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四、六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五组证据系本案审查对象,不作认定。陈某某的证言与其他证据印证,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对象,李某某、郭某某、舒某某的证言内容(即争议地归李进)不是本案审查对象,且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对该组证据不作认定。被告所举证据系本案审查对象,不作认定。对第三人所举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可,二、四、五组证据系复印件,第四组当事人未到庭接受询问,故对二、四、五组不予认可,对三、六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七组是本案审查对象,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进系晴隆县花贡镇新元村上未记山组村民,第三人李定良系晴隆县中云镇坡脚村坡脚组村民,第三人刘远明系晴隆县花贡镇花贡村后坡组村民。2006年,晴隆县实施环境移民政策,将原属花贡农场(已搬迁)的国有土地用于安置长流乡、中云镇、花贡镇、大田乡的环境移民。其中,原告及第三人属于该批环境移民,被搬迁至花贡镇竹塘村敲钟坝组,对该组的老桥黄家洼一片面积约7亩的土地(原属花贡农场国有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原告李进向被告花贡政府申请土地确权,被告花贡政府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花府行处字[2014]1号《关于竹塘村李进与李定良、刘远明二户土地纠纷案件的处理决定》,将原告李进与第三人李定良、刘远明争议的“竹塘村老桥黄家洼”土地耕管权确认给原告李进。第三人李定良、刘远明不服该决定,向晴隆县政府申请复议,该县政府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晴府行复决字[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花贡政府花府行处字[2014]1号处理决定。第三人李定良、刘远明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4)晴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花贡政府花府行处字[2014]1号处理决定。第三人李定良、刘远明不服该判决,向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在上诉审理过程中,花贡政府于2015年8月4日作出花府行处字[2015]1号《关于撤销的决定》,随后第三人李定良、刘远明撤回上诉,黔西南州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兴行终字第24号行政裁定书,准许李定良、刘远明撤回起诉。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花贡政府认为作出原处理决定时遗漏了对当年参与分配土地的邓某、苟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调查,在证据上存在缺陷,在调查时疏漏了该争议地是分给中云镇还是花贡镇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花贡政府具有处理个人之间的属于本辖区范围内土地权属纠纷的法定职权,对不属于自己辖区范围内的土地无权进行确认。被告花贡政府在作出行政行为后,发现所作出的行政行为错误或存在瑕疵,有权自行进行纠错,对存在瑕疵或错误的行政行为有权进行纠正。因环境移民搬迁,涉及到花贡、中云、长流、大田等乡镇移民,原属花贡农场的国有土地存在分配给不同乡镇移民的情形。被告花贡政府在作出花府行处字[2014]1号处理决定后,在二审过程中,认为“最初作出的行政行为遗漏了对当年参与分配土地的邓某、苟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调查,在证据上还存在一定的缺陷”、“没有准确的认定争议地是属于花贡镇还是中云镇”,遂作出撤销原处理决定。在争议地尚未确认属于花贡镇还是中云镇之前,被告花贡政府认为证据不充分、争议地在不同乡镇之间需进行进一步确认。故被告花贡政府撤销原行政行为,属于自行纠错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花贡政府的撤销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因该争议地在不同乡镇之间需要初步确权,是否属于花贡镇具有不确定性,故本院不宜判决被告花贡政府对该争议地重新作出确权行为。但被告花贡政府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花府行处字[2014]1号《关于竹塘村李进与李定良、刘远明二户土地纠纷案件的处理决定》的行为系依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被告花贡政府于2015年8月4日撤销该行政行为后,仍应对原告李进申请确权的行为作出回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查必林审 判 员  舒其琪人民陪审员  常维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