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刑初2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思全盗窃罪2016刑初231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231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籍贯广东省阳山县,住阳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3日被羁押,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于2016年9月5日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2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1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白云区松洲街松南街“智硕网吧”内,趁李某某熟睡之机,盗得李握于手中的苹果牌iPhone6Plus(64G)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经鉴定,上述被盗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3863元,认为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李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玲玲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人民陪审员 刘葵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燕华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