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5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建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柳滩支行银行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李建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柳滩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5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北辰区政府南。主要负责人:张敬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客户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福(系李建强之妻),无固定职业。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柳滩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柳滩村东。主要负责人:张瑞林,网点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客户经理。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北辰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李建强及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柳滩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柳滩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3民初3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行北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被上诉人李建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福、原审被告农行柳滩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农行北辰支行上诉请求: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3民初350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案件事实认定部分。1.被上诉人未提供借记卡转账交易发生时,银行卡存放在家的直接证据,也未提供首次报案携带银行卡的证据,无法排除第三人持卡转账的可能,而且上诉人发放的银行卡属于标准IC芯片卡,是目前被公认技术上最先进的芯片卡。上诉人尽到了其存款安全保障之义务;2.根据银行卡交易规则与银行卡开卡协议,持卡人应尽到妥善保管其身份证号、手机号、家庭住址等各种个人信息,保护并及时更换密码,及时挂失等保证账户安全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尽到上述义务,应自行承担其损失;3.根据相关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支付规则,在没有持卡情况下,也可以通过获取身份证号、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进行相关账户的操作,不能排除违法分子利用被上诉人信息进而导致其财产损失的可能性。二、法律适用部分。就本案性质而言,系储蓄合同纠纷,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外,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和准确适用相关法律,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建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理由:被盗刷的卡是工资卡,虽然是安全系数较高的芯片卡,但该卡被盗刷系卡卡转账,并不涉及上诉人所述虚拟POSS机转账,且盗刷当天被上诉人在家中,并没有进行任何消费,在银行卡被盗刷后及时进行了报警和挂失。在卡卡转账的情况下,银行仅在转账后进行短信提示,不在转账前进行安全验证码提示,是银行监管失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农行柳滩支行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结果,陈述意见同农行北辰支行的意见。李建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农行北辰支行、农行柳滩支行连带赔偿李建强经济损失23310.5元;2.农行北辰支行、农行柳滩支行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5日,李建强在农行柳滩支行办理了卡号为62×××79的借记卡一张,用作工资卡。该卡开通了短信提醒业务,未开通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等网络支付业务。2016年5月7日19时04分,李建强收到农行短信提醒,显示该银行卡完成两笔转账交易,金额分别为23300元、10.5元,合计23310.5元,此时该银行卡存放在李建强家中。李建强当即电话报警,后到红桥区咸阳北路派出所进行报案。2016年5月10日,公安北辰分局经侦支队以信用卡诈骗案立案侦查,现案件尚未告破。通过农行北辰支行、农行柳滩支行银行内部系统查询,2016年5月7日19时04分,涉案借记卡在河南省被跨省卡卡转账,由涉案借记卡转出23300元到用户名为王佳、卡号为62×××14的农行银行卡,产生手续费10.5元。农行北辰支行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农行柳滩支行系农行北辰支行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一审庭审中,农行北辰支行、农行柳滩支行表示本案赔偿责任由农行北辰支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李建强在农行柳滩支行处申请了活期储蓄存款账户,农行柳滩支行向李建强发放借记卡一张,李建强与农行柳滩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农行柳滩支行负有保护李建强存款安全的义务,即应当提供完善的技术设备,以避免不法分子利用安全漏洞盗取储户的资金。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李建强借记卡内存款是否存在被盗取或盗用的情况;二、李建强、农行柳滩支行双方针对李建强损失的过错问题;三、农行北辰支行、农行柳滩支行承担责任的方式。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一、李建强借记卡内存款是否存在被盗取或盗用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借记卡内资金在河南省被跨省转入他人账户,结合李建强当即在天津携卡报警情况,可以证明涉案借记卡被盗刷的事实,农行北辰支行、农行柳滩支行对此亦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二、双方针对李建强损失的过错问题。针对李建强。首先,涉案借记卡系李建强本人办理,卡内资金被跨省转账时借记卡亦在本人手中,未有丢失借记卡或身份证等情况,李建强尽到了保管借记卡的义务;其次,该卡未办理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支付方式,转账发生时也未有付款、取款或短信回复验证码等行为,李建强尽到了安全保密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李建强在款项转出过程中不存在过错。针对农行柳滩支行。一审法院认为,该借记卡能够在原卡无异常的情况下被异地盗刷,系导致李建强存款损失的主要原因,在李建强尽到了保管和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农行柳滩支行应对这种安全漏洞给李建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三、农行北辰支行、农行柳滩支行承担责任的方式。一审法院认为,农行柳滩支行系农行北辰支行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农行北辰支行承担。故,李建强要求农行北辰支行、农行柳滩支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农行北辰支行、农行柳滩支行对本案李建强的损失数额23310.5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对李建强要求农行北辰支行赔偿该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支持。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建强损失23310.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1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支行担负”。二审中,上诉人农行北辰支行与原审被告农行柳滩支行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李建强提交了天津市公安局咸阳北路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在银行卡被盗刷后及时进行了报警和挂失。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质证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但认为无法显示报案人在报案时是否带着涉案借记卡。本院认为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应予采信,且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银行卡被盗刷后及时进行了报警和挂失。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借记卡被盗刷应由谁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保证储户的存款安全是银行的基本义务,涉案借记卡被盗刷,农行北辰支行及其网点农行柳滩支行在储蓄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李建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盗刷时被上诉人未提供借记卡在身边的直接证据,无法排除第三人持卡转账的可能。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银行卡被盗刷后及时进行了报警和挂失,在上诉人未提供反证的情形下,尚不能证明盗刷与被上诉人有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妥善保管借记卡密码和个人信息义务,涉案银行卡被盗刷也可能是被上诉人绑定第三方支付所致。本院认为,涉案银行卡并未办理网上银行、手机银行,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其借记卡和个人信息没有妥善保管或合理使用,通过查看涉案借记卡的银行交易流水,并没有绑定第三方支付的交易信息,且涉案这笔盗刷交易是卡卡转账,产生了手续费,无法反映出系通过第三方支付所产生。故上诉人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赔偿后可依法取得相应的追偿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农行北辰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3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丽莲审 判 员 赵慧敏代理审判员 苗法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