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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1民初2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国雄与杨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雄,杨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民初2820号原告张国雄,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现住五原县。被告杨爱(又名杨晓兰),女,1972年3月10日出生,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原告张国雄诉被告杨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爱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0日,被告杨爱向原告借款5000元,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杨爱给原告写下借款单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爱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被告杨爱以买油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履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加以证实。1、标的为5000元的借款单一份,时间2015年10月30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爱以买油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当继续承担履行给付所欠原告借款的义务,庭审中,原告要求承担诉讼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爱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张国雄借款本金5000元。如逾期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国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