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5民初2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建敏与李西民、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敏,李西民,李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2476号原告:王建敏,男,1963年6月1日生,汉族,住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红艳,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利云,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西民,男,1979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阜南县。被告:李新,男,1972年7月3日生,汉族,住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其生,男,1971年10月27日生,住阜南县。系被告李新表弟。原告王建敏与被告李西民、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案于2016年6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敏的委托代理人苗红艳、被告李西民、被告李新及委托代理人唐其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西民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李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9日,被告李西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条据,被告李新为被告李西民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催要,被告拖欠不付,原告诉讼院。被告李西民辩称:我不欠王建敏那么多款,我已经让王强替我还款48500元,我还欠王建敏101500元。我已付过原告很多利息了,按月息三分,付了一年半利息了,我农行账号上都有记录。被告李新辩称,2012年9月,原告借给被告李西民钱我不知道,事后我坐车到嘉兴去,王建敏拿出李西民给他打的借条,让我签名担保,在嘉兴农贸市场加油站,让我写个担保,就是让我证明李西民借他这笔款,我也没有看时间,大概是在写过条据后的半个月左右。当时王建敏说李西民借这笔款大概在一年左右还,后来我问李西民还款没有,李西民说找驾驶员王强代还款48500元给王建敏。在王建敏借给李西民款之间,王建敏没有找我要过款。我只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条据上“担保人”三个字不是我写的,即使是我担保的,原告始终未向我主张任何权利,2013年该笔款按口头约定已到期,至今原告未向我要过款,担保期限是半年,已超过担保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9日,被告李西民向原告王建敏借款1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李新在借条下方担保人处签名。后被告通过王强还款48500元,尚欠10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西民向原告王建敏借款150000元,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李西民出具的借条在卷,被告李西民与原告王建敏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西民偿还部分借款后,尚欠101500元拖欠不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称收到王强于2014年还款48500元是被告李西民偿还该笔借款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据,该款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李新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为被告李西民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和担保方式。被告李新辩称,原告借给李西民款我不知道,我不是担保人,只是证明人,原告未向我主张任何权利,2013年该笔款按口头约定已到期,至今原告未向我要过款,担保期限是半年,已超过担保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双方都认可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未提供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西民偿还借款,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新已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西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敏借款101500元;二、驳回原告王建敏对被告李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王建敏负担1067元,被告李西民负担2233元;公告费100元由被告李西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献蕴人民陪审员 刘丙远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雅楠(2016)皖1225民初2476号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