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21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方勇辉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勇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刑初3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勇辉,农村居民。2015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3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8日被逮捕。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勇辉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清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6日中午,被告人方勇辉伙同方某甲、方某(二人均已判刑)窜上一辆从平南县开往桂平市的客车,当客车途经平南县大成乡路口附近时,方某、方某甲二人持刀将被害人蔡某刺伤并抢走蔡某爱立信手机一台和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610元)递给方勇辉,方勇辉接过财物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勇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石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的陈述、同案犯方某甲、方某的供述、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法医学活体伤情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勇辉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勇辉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勇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方勇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勇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勇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25年7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方勇辉共同犯罪所得人民币610元,返还给被害人蔡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 玲审 判 员 郑 昕人民陪审员 梁艺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雨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