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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13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伟,项建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杨伟,黄洪贞,骆飞,项建文,重庆迪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3835号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68号大都会广场23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78690607N。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良多,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强,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杨伟,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黄洪贞,女,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骆飞,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项建文,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重庆迪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美专校街66号2单元23-3。法定代表人:杨亚军。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瀚华小贷公司)诉被告杨伟、被告黄洪贞、被告骆飞、被告项建文、被告重庆迪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瀚华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良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伟、黄洪贞、骆飞、项建文、迪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瀚华小贷公司诉称,瀚华小贷公司基于与杨伟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黄洪贞、项建文、骆飞、迪润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杨伟立即归还原告瀚华小贷公司借款本金670269.5元及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37579.15元;2.被告杨伟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670269.5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月息1%上浮50%计算的罚息;3.被告黄洪贞、被告骆飞、被告项建文、被告迪润公司对杨伟的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伟、迪润公司、黄洪贞、骆飞、项建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瀚华小贷公司(原重庆市渝中区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杨伟。保证人:迪润公司、黄洪贞、骆飞、项建文。贷款本金:800000元。贷款期限: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月利率1%即年利率12%。逾期利息标准: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8%。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每个月对应的还款日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放款情况:2014年3月31日,瀚华小贷公司向杨伟账户发放贷款800000元。欠款情况:截至2015年3月31日,杨伟尚欠瀚华小贷公司借款本金670269.5元、利息37579.15元。保证担保情况:迪润公司、黄洪贞、骆飞、项建文作为保证人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送达约定:若因本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则以合同中约定的通讯地址作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若一方通讯地址发生变动,应在3日内书面通知对方;未书面通知的,视为通讯地址和诉讼送达地址未作变更,变动方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和法律责任。本院认为,瀚华小贷公司与杨伟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黄洪贞、骆飞、项建文、迪润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瀚华小贷公司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杨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瀚华小贷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杨伟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迪润公司、黄洪贞、骆飞、项建文作为保证人为杨伟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伟、黄洪贞、骆飞、项建文、迪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70269.5元及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37579.15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67026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收罚息;二、被告黄洪贞、被告骆飞、被告项建文、被告重庆迪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杨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5439元,由被告杨伟承担,被告重庆迪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黄洪贞、被告骆飞、被告项建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