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民终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吴某某与蔡某某、刘某甲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某,蔡某某,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民终4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5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宁夏海原县人,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195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宋武鹏,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女,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宁夏中卫市人,农民,住宁夏海原县。委托代理人:毛亚金,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上诉人刘某某、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蔡某某、刘某甲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民撤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武鹏,被上诉人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亚金到庭,被上诉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吴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宁0402民撤1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一、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原民初字第3306号民事调解书的部分内容违反法律。被上诉人蔡某某诉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在该院的主持之下进行调解,调解协议在事实不清的基础上达成,侵害了第三人即上诉人的利益,且调解之时,该院并未让上诉人参加原审调解,可该院对此竟然视而不见,违背事实,违法作出(2015)原民初字第3306号民事调解书对该调解协议予以确认。自2009年9月被上诉人蔡某某和刘某甲结婚以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四人共同生活在一起,直至2015年9月10日被上诉人蔡某某和刘某甲离婚时为止。在共同生活期间,上诉人夫妇于2012年10月20日出资按揭购买了房产一处(位于固原市实验区兴源路福馨园区西5号楼4单元904室,后和固原华星置业有限公司达成换房协议,以该房和位于该小区西2号楼3单元303室的房产进行了调换),由上诉人夫妇支付了130608元的首付款,另外还累计向建设银行固原分行偿还房贷本金37333.34元,两笔款项总计167941.34元;上诉人夫妇还于2013年3月份出资购置了一辆挂车头(车牌号宁C918**),价值60000元。上述讼争财产价值合计为227941.34元。上述讼争财产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而非被上诉人二人的夫妻共有财产,上诉人、被上诉人四人各占有四分之一的份额。被上诉人二人离婚,即使依法由被上诉人刘某甲作价补偿,被上诉人蔡某某依法最多只能获得财产补偿款56985.335元。可一审法院却将原本属于上诉人和被上诉的家庭共有财产视为被上诉人二人的夫妻共有财产,并错将上诉人夫妇累计偿还的房款利息36827元计算在内,和诉争财产一起折价为300000元,在事实不清的基础之上,主持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以作价补偿的方式予以分割讼争财产折价款,讼争财产由被上诉人刘某甲一人所有,被上诉人刘某甲向被上诉人蔡某某支付财产折价款150000元。调解协议违背了事实,处分了案外人即上诉人夫妇的财产份额,侵犯了上诉人夫妇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二、一审法院所作出的(2016)宁0402民撤1号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错误。上诉人夫妇自被上诉人二人结婚以来四人一直生活在一起,属于家庭共有成员。按固原民间习俗,有让小儿子赡养、防老的习俗,自然会将家中房产和车头登记在小儿子名下,上诉人夫妇就属于如此情形。再者,上诉人夫妇按揭涉案房屋时,因上诉人刘某某年满六十三岁,银行不予贷款,于是以被上诉人刘某甲的名义按揭了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的真实状况不能直接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及房屋权属证书认定,还应结合实际出资情况及相关法律关系综合确定,本案涉案房屋虽登记在被上诉人刘某甲个人名下,但这只是财产公示的一种表示,在购买房屋时刘某甲夫妇并未进行出资,实际出资人是上诉人夫妇,因此该涉案房屋所有权应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四人共同所有,属家庭共有财产。被上诉人蔡某某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某甲答辩认为:我同意撤销原州区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蔡某某追究刑事责任我愿意承担责任。原审原告刘某某、吴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3306号民事调解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0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该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婚后生有长子刘某乙(2010年5月8日出生)、次子刘某丙(2012年10月26日出生)。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也于2015年5月22日将原告殴打致耳膜穿孔,原告之伤构成轻伤,原告也起诉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同意离婚,本院准许离婚;二、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婚后所生长子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次子刘某丙(2012年10月26日出生)由原告蔡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三、位于固原市原州区福馨园小区西2号楼3单元303室房屋一套、宁C918**号半挂车车头一辆归被告刘某甲所有,该房屋按揭贷款由被告刘某甲偿还;四、由被告刘某甲向原告蔡某某支付财产折价款150000元,该款自2015年12月12日前付100000元,2016年2月2日前付50000元;五、原告蔡某某自愿放弃追究被告在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理被告刘某甲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责任及起诉的医疗费等赔偿款。”现二原告认为位于固原市原州区福馨园小区西2号楼3单元303室房屋一套、宁C918**号半挂车车头一辆应属家庭共有财产而不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离婚案件处理错误。请求撤销本院(2015)原民初字第3306号民事调解书。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对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二被告有依法进行分割的权利。本院(2015)原民初字第3306号民事调解书,在查明二被告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确认。现二原告认为,(2015)原民初字第330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内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认为位于固原市原州区福馨园小区西2号楼3单元303室房屋一套、宁C918**号半挂车车头一辆应属家庭共有财产而不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撤销本院(2015)原民初字第3306号民事调解书。在本案中,被告蔡某某认为上述财产属于其和刘某甲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现有的证据也均证实,位于固原市原州区福馨园小区西2号楼3单元303室房屋一套、宁C918**号半挂车车头一辆均登记在被上诉人刘某甲名下,故而二原告的诉请缺乏证据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吴某某负担。上诉人在二审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购房协议3份、维修资金交付凭证;证明:涉案房屋是刘某甲以上诉人刘某某支付的5万元按揭订购,涉案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的事实;2.福馨园购房付款清单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首付款130608元的事实,该款项已经支付;3.福馨园换房单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由该小区5号楼4单元904室的房产调换而来,该房屋属于家庭共有的事实;4.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四人系家庭共同成员的事实。5.原审法院传票一份,证明:原审法院5月19日向上诉人送达传票,5月20日开庭审理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蔡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3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2、4没有异议。对于原审法院传票,因上诉人在原审没有主张,因此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不属于二审法院审查的范围。被上诉人刘某甲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表异议。被上诉人在二审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至4已经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原民初字第3306号蔡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出示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该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作出的(2015)原民初字第330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且以上证据不能证明位于固原市原州区福馨园小区西2号楼3单元303室房屋一套、宁C918**号半挂车车头一辆属家庭共有财产而不是蔡某某与刘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上列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蔡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已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5)原民初字第3306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二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蔡某某与刘某甲处分属于二上诉人所有的家庭共有财产要求撤销(2015)原民初字第3306号民事调解书,但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位于固原市原州区福馨园小区西2号楼3单元303室房屋一套、宁C918**号半挂车车头一辆属家庭共有财产而非蔡某某与刘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判决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经本院审查,原审在向二上诉人送达的传票所定开庭审理期限确有不妥之处,但并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吴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彤代理审判员 苟改莉代理审判员 闫儒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银银 微信公众号“”